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近期抽取了10家快递公司进行调查,结果发现,部分快递企业运单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对快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采取限额赔偿。
近年来,我国快递业快速发展,也凸显出不少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快递件的丢失、毁损等情况时,在没有保价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往往以自己收取的快递费进行限额赔偿,对消费者不足额赔偿。
其实,消费者协会早已关注到了快递限额赔偿的霸王条款,仅仅今年以来,先后有长春市消协、南京市消协等公开作出过相同的表态,从公开的资料来看,早在2011年、2012年,安徽、江苏省级消费者协会也作出过类似表态。可多次表态,为何各级消费者协会依然管不住快递限额赔偿这个“霸王”?其根本原因在于,限额赔偿符合国际通行的惯例,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效率,也符合社会福利最大化原则。
我国快递公司对于快递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等情况的赔偿有两种情况,即限额赔偿和按申明价值或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限额赔偿适用于没有申明或保价的一般快件。限额赔偿的具体做法是,快递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快递损坏、丢失或迟延承担责任,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
在《邮政法》第47条第2款中,有针对限额赔偿的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不少法律人士认为,按照《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据此认为,《邮政法》违背了上位法《合同法》的规定。
但是,按照我国法律适用原则,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法律。但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邮政法》都是全国人大立法的,并不是上、下位法的关系,因此这个说法是不对的。所谓一般法是指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仅对特定事项有效的法律称特别法,例如邮政法。
除此外,最基本的一点也是谈论此问题的先决条件,却没有被提出上述观点的法律人士注意到:应该说,快递公司是受国家邮政部门监管的,但不能说快递公司是《邮政法》所述的邮政企业。快递公司是私营企业,不匹配《邮政法》。
当然,从经济效率、社会福利最大化、鼓励快递业发展的角度来看,限额赔偿有其合理性,如果快递公司过多承担与其运费不匹配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不公平,同时,还必然导致快递费用的上涨,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因此,限额赔偿在有保价赔偿救济的前提下,并不损害消费者利益。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快递企业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对责任限制的法定规则具有排除效力。也就是说,消费者协会在快递企业是否存在过失、是否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等上面的作为空间很大,这也是快递限额赔偿最为公众诟病之处,也是限额赔偿真正需要驯服的“霸王”之处,而不是限额赔偿本身。(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应用经济学博士后)
(责任编辑: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