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正式启动司法责任制改革。
司法责任制改革,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到《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顶层设计中关于“司法责任制改革”已经屡屡被提及。
根据我国司法结构,司法责任制改革主要涉及到法院和检察院两方面。在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试点情况,专门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此次的“正式启动”做了充分的铺垫。
之所以提及这些背景,一来是说明此番正式启动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直接关切着司法体制改革;二来是说明改革是在多年“试点”以及“意见”基础上推出的,有着丰富的现实基础。
根据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曹建明在动员大会上的讲话,正式启动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将把改革的触角伸到检察工作的多个环节,改革的指向可谓具体而细致。在所有的改革内容中,其中最为核心的,莫过于办案责任制改革。
将办案责任制改革推到改革中央,首先是在于,办案是司法实践中最核心的环节,直接关切着司法公平与正义的成色;其次,从司法属性来看,责任意味着约束,是对办案的禁止性规范;再次,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办案责任制的失范,已经成为司法建设的重要阻碍,尤其是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背景。
仔细梳理我国司法制度,责任追究的说法,其来有自。从最初的“错案责任追究”到后来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再到今日的“司法责任追究”,虽然表述有所不同,追究体系其实从未缺席。而根据“权、责、利”三位一体的制度设置,检察制度中的办案责任追究,也有看得见的理论基础。遗憾的是,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责任范围界定不清、划分不明、追究率低,已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三大困境。
由此再来打量此次的司法责任改革,其中的重心也是放在办案主体——检察官的责任追究上,也针对此前存在的“界定不清、划分不明、追究率低”的问题,在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界定检察人员职责权限的基础上,明确了检察官司法责任的范围、类型、认定和追究程序等主要问题。由此看来,责任制改革的价值目标,并非要为追责而追责,而是要在“权、责、利”的问题上,实现更好地平衡。正如曹建明所言,构建权责明晰、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
更进一步来说,在检察领域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它的最终指向是司法文明的实现——让检察担当起法治的监督者角色。当然,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未来,这项自最高检机关启动的改革所面临的阻力,将自上而下地存在,但是,只要改革的价值目标不变,就必定会趋近司法文明。
(责任编辑: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