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装饰公司前员工陈某因与公司在工作中发生矛盾而离职,写了一份火药味十足的《辞职报告》,内容包括“核算部就是一群傻子”,“全公司都是警犬”,“公司行政和后勤部都是吃屎的”等词句。并发到自己的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公司曾电话要求陈某立即删除相关内容,但陈某没有理睬,继续发布了一些针对该公司的侮辱性语言。为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陈某被判败诉,须登报赔礼道歉,为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8月3日《四川日报》)
随着微博、微信等网络信息媒介的兴起,互联网上侵权行为导致的案件数量也随之猛增。此前,据媒体报道,近年来,北京市一中院审理的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有75%是以网络为媒介的。这次,成都女孩陈某因在“朋友圈”中辱骂公司,被判败诉并公开道歉,便是典型例证。可见,网民在互联网上更应注意规范自身行为,避免“祸从口出”构成侵权。
由于互联网具有多维、多向、开放性等特点,言论通过网络发布后,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传播,其传播之快、影响之广,往往是行为人不可预知的。可见,在网络上,甚至要比在现实生活中,更应谨慎地规范自我的言行,避免侵犯他人的网络安宁权。虽然目前立法方面还没有网络安宁权的规定,但是可以通过对名誉权扩大解释给予保护,如果网友认为过分的网络语言,干扰了自己的正常生活,并造成后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事实上,早在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发布了《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成都女孩陈某在“朋友圈”中辱骂公司,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显然适用此规定。
微信“朋友圈”虽然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但也是一个公共的空间,如果在里面对他人进行谩骂攻击,侮辱他人人格,只是侵权的载体发生了变化而已,而事情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这种行为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此前,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样的名誉侵权案例。2016年2月,北京市民张女士在单位微信群用谩骂的方式,向上司魏女士讨工资,西城法院一审判定张女士赔偿魏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万余元。
可见,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首先,网民要规范自己的用语,不使用侮辱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语言。同时,在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的时候,要征得他人允许,避免擅自使用侵权。再者,在计算机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不要利用技术手段窥探别人的文件,未经许可不擅自使用别人的计算机资源。还有,尊重他人的隐私,要注意避免传播他人隐私信息,注意为他人保守秘密。特别是,不要发布骚扰性的网络信息,维护他人的网络安宁权。
(责任编辑: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