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7月28日)有媒体报道说,民航局有关官员昨天接受记者采访时,对交通部日前发布的《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天气、突然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的航班在始发地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承运人应当协助旅客安排餐饮和食宿,费用由旅客自理——引发的公众反应作出了评论。该官员说,“由于不少解读不够全面,甚至断章取义,因此给公众造成了一定的误导”。
按照上述官员的解释,交通部此次新颁布的《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其实并不“新”,因为早在2010年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发布的《航空运输服务质量不正常航班承运人服务和补偿规范(试行)》当中就有类似的规定,新规只是从“费用可由旅客自理”变成了“费用由旅客自理”,“但是在很多人看来,拿掉的一个‘可’字,就是去掉了讨价还价的可能性,多出的却是‘霸王’的味道”。对此,该官员回应道,“新规是符合《合同法》的,也符合国际惯例”。
但是,同样是这位官员,同时也承认,虽然“许多专家认为新规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但是在满足赔偿条件的情况下,相比欧盟250欧元-600欧元(约人民币1835元-4403元)的赔偿额度,中国2010年制定的8小时延误后赔偿人民币300元的标准实在不高”。对此,该官员解释说,《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民航局没有权利通过规章对作为民事基本制度的航班延误补偿进行统一的规定的。航班延误补偿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如果民航局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将会侵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
为了不“断章取义”,以上大段引文几乎照搬了报道所述。从上述引文看,民航新规与国际惯例接的究竟是哪根轨不是清清楚楚了嘛:在航空公司免责上,新规真的是毫不含糊地与国际惯例接轨了,但是在赔偿、尤其是赔偿额度上却“实在是不高”!嘿嘿,这么理解,不是“断章取义”吧?
再者,如果按照上述官员所说的“民事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的逻辑,“民航局没有权利通过规章”做出的岂止是“航班延误补偿进行统一的规定”?如果如此清楚地认识到“如果民航局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将会侵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那么,为什么没有意识到其新规第二十九条中也涉及到消费者的自主权?难道消费者自主权被侵犯就无关“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而按此逻辑,则上述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就更不适格制定《航空运输服务质量不正常航班承运人服务和补偿规范(试行)》。
其实,上述官员还回避了一个根本问题,这也是公众对此次交通部新规反应较强烈的问题之一,那就是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由谁来判定航班延误的真正原因。恰在这一点上,从未见相关官员提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问题。在国外,作为政府部门的航空管理机构,由政府运行的财政逻辑——即政府是由纳税人供养的——所决定,其“屁股”要坐在消费者一边,其首要宗旨是保护消费者利益,航空公司只是其监管的对象而已。除此之外,类似航空协会的组织,就更是消费者自己的组织,其独立性和专业性,使得航空公司很难谬说航班延误之因。
实际上,航空公司的正点率与国际惯例接接轨才是最重要的。舍此,才是对国际惯例的“断章取义”。
(责任编辑: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