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文物必须划定合理利用的边界

2016年04月29日 08:29   来源:光明日报   张舜玺

  文物合理利用是我国文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利用”作为文物工作的基本方针早在2002年就写入了《文物保护法》,但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社会各界对什么是文物的合理利用有很大分歧和争议。加之我国文物工作是在历史欠账较多、基础工作薄弱的情况下进行的,文物管理者对何谓文物合理利用也缺乏统一、明确的认识。实践中普遍存在文物利用“不够”和“不当”的问题。此次《文物保护法》修改,如何规范文物合理利用,合理适度发挥文物作用,自然成了重点问题。

  《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针对文物利用设立了“合理利用”专章,共计9个条款。结合专家意见,笔者认为《草案》存在原则性过强的问题。以《草案》第七十一条为例,尽管规定了文物利用的底线是确保文物安全,要防止不当利用和过度开发。但确保文物安全,从操作层面来说,是难以量化的,不当利用与过度开发这两个表述也过于原则和抽象,仅凭这两个标准,在实践中很难起到约束作用,反而会给不规范利用文物留下解释与运作的空间。

  《草案》第七十五条下放了文物经营权,却缺乏有效约束机制。资本具有逐利的天性,在原则性约束与大尺度下放经营权的双重作用下,很容易为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开了不当利用甚至破坏文物的口子。

  《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共享机制,未能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调拨、借用、交换这三种形式,现行法都有所规定,《草案》未能细化、解决利用中存在的借展、保险等实际问题,而是从放松审批、推动利用的角度着手设计。这种设计思路只考虑了利用,对保护有所忽略。

  笔者认为,解决文物利用中的现存问题、规范文物利用的关键,是明确合理利用的内涵和边界。结合草案的不足和文物利用的本质属性,文物合理利用的内涵应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文物利用必须以保护为前提。保护是文物工作的第一要旨,利用必须要以保护为前提。不以保护为前提的利用,无异于涸泽而渔、杀鸡取卵。只有以保护为前提的利用,才能实现文物工作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才能让文物及其价值世代相传。

  第二,国有文物利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主导。文物属于公共文化资源,在利用上应做到面向社会、服务公众。国有文物集中体现着全体国民的文化利益,更应体现公共服务的基本要求,不能仅为小部分人服务。国有文物的利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主导,以满足全体人民的精神文化需要为基本出发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尽可能向公众开放,国有可移动文物应建立起具有可操作性的共享机制。

  第三,文物利用须以正确诠释为前提。诠释对文物利用有着重要的影响。大多数人获取有关文物的信息,是借助诠释。如果诠释本身出现错误,也将直接误导人们对文物的认识。因此,利用过程中必须正确诠释文物。一切利用都应以对文物的深入研究为前提,准确、全面诠释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有利于增进人们对文物的正确认识和深入理解,不能任意歪曲、丑化、庸俗化文物内涵。

  第四,文物利用须平衡资本与文化之间关系。全面发挥文物价值仅凭借国家之力难以做到,社会力量在丰富文物利用形式上有着无限的潜力。社会力量愿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多数情况下是希望从中获得一定利益。利用过程中资本与文化之间的关系需要得到有效平衡。如国有文物的利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主导,制度设计上需要为公益和资本作出合理的安排,私有文物在引入外部资本时,也需考虑如何保障所有权人的文化诉求。

  文物合理利用的边界应当借助具体化的操作标准予以明确。应当承认,文物合理利用是一项对专业性有所要求的工作。为将文物利用限定在合理的程度和范围内,必然要通过一系列专业标准对利用活动进行界定和约束。只有利用过程中涉及到的操作遵循了文物保护的要求,才能切实做到保护与利用的平衡,以及利用不得破坏文物的底线。为了防止对原则的不当解读,把握造成文物受损的后果,有必要细化文物合理利用的具体要求,列明利用过程中需满足的保护标准。为保证文物利用的公共利益主导,需对公共利益、文化与资本的运作做出一定解释。也就是划定文物合理利用的边界,必须借助具体化的操作标准。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

  

(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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