晒被害亲人遗体照与国家秘密无涉

2016年04月19日 07:09   来源:京华时报   刘昌松

  被害人亲属没有权利将这些照片放到网上“示众”。公安部门是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其做法和说法一定要有法律依据。该案中警方人士遭舆论质疑,其实并不冤。

  4月17日,四川师范大学“遭斩首”学生芦海清的哥哥芦海强告诉记者,他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刑警大队的工作人员要求就微博上晒出弟弟“身首异处”的照片而致歉,因为这涉嫌泄露国家秘密,属于违法行为,同时要求他提供微博的账号和密码。龙泉驿区刑警大队的工作人员确认了此事,表示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的卷宗等资料属于国家秘密。

  亲属晒被害人“身首异处”的尸体照片,虽事出有因,但确有不妥。诚然,被害人家属应是出于对本案能否得到公正处理的某种担忧,才出此下策的,但是,将照片晒于网上,本质上是“示众”,即使执行极刑的罪犯,法律也规定不得“示众”;因此我认为,即使求公正心切,被害人亲属也没有权利将这些照片放到网上“示众”。

  而警方人士所谓的“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的卷宗等资料属于国家秘密”,也查无法律依据,难以成立。被害人尸体属于物证,成为案卷材料一部分没有问题,但侦查阶段的卷宗材料不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包括辩护律师公开,不意味着它们都必然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当然,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其相关材料可能为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我们并未见到“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的卷宗等资料属于国家秘密”之规定及其公布,故办案人员的说法难以成立。

  至于有警方人士称“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其中第六条有规定追查刑事犯罪中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则完全是无稽之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规定在《刑法》第282条,该条只有一款零项,并没有所谓“第六条”(或第六款或第六项)。《刑法修正案(九)》倒是新增了泄露案件信息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成立该罪。可见,泄露案件信息确有可能入罪,但需是“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不应公开的信息”,故意杀人案是公开审理案件,不属于此类。而且,规定该罪的条文中还明确指出,犯前款罪,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也反推“案卷材料一般不是国家秘密”。

  最后,公民违法或犯罪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形式是法定的,根本不存在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赔礼道歉只用于民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之中。至于让被害人家属提供微博账号和密码,则更是不妥,公民若存在网络言论违法行为,也应网监部门进行处理,而不是公安机关。

  公安部门是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其做法和说法一定要有法律依据。该案中警方人士遭舆论质疑,其实并不冤。

  

(责任编辑:范戴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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