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4日,河南农民工樊晓才介入一起斗殴后离奇失踪,3个月后尸体出现在附近水塘。事发地漯河郾城区公安局以溺水结案,死者家人提出尸体外伤等多处疑点,要求公开死因鉴定、勘验等报告材料,但当地公安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拒绝。(5月14日《人民日报》)
类似的个案多有发生,在知情权遇到“国家秘密”时,通常事主的抵抗并不有效。但河南这则案例不同以往,死者家属选择了将当地公安局告上法庭。日前,河南漯河郾城区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不认可警方保密理由,要求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布相关信息。
应当说,这个案例为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一个可兹效仿的范本。近年来,许多部门也多有类似情况。比如环保部门对于一些环评意见、资源调查数据等也会以“国家机密”为由拒绝公开。
类似的政府行为却越来越遭受到公众的质疑。纵观近年来影响较大的“涉密”事件不难发现,有关部门多是以口头方式决定不公开,或虽是书面形式,但其内容未对相关决定的法律依据、认定程序等作出应有的说明。这种“国家秘密”因此缺乏公信力与说服力。
这样的做法不仅可能使得国家秘密沦为有关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的幌子,也为暗箱操作留下了空间。在相关个案中引发公众质疑也就在所难免。
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即便是“例外”,也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国家秘密”异化为不公开的挡箭牌。
因此,国家秘密虽是“秘密”。但是作出认定国家秘密的决定、依据和程序不能是秘密,而必须对相关人员进行公开。有关部门在作出涉密决定时,应该出具相应的形式要件。相关文书中虽不用说出涉密事项的具体内容,但至少应该说明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以及涉密内容具体涉及《国家保密法》的哪一类事项,属于何种密级。这样一方面尽可能保护了相关人员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涉密决定的公信力。
同时,有权利必有救济。应该保障当事人对涉密决定有说不的权利。在现实中,当事人对于有关部门作出的国家秘密决定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笔者建议,如当事人对涉密决定不服,应由第三方机构(如作出涉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保密委员会),根据国家保密法或者其他法律对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作出权威认定。上级机关的介入,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限制下级机关的恣意,从而确保“国家秘密”是真正的国家秘密,而不是某些部门或者某些个人不能公开的“秘密”。(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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