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巨奖销售的禁止性规定,并非否定有奖销售本身,而是针对商家不得滥用有奖销售手段来损害消费者利益、危害公平竞争。认定巨奖销售无效,客观上将助纣为虐,激励经营者背信弃义。
有奖销售中,王女士喜中26万元大奖却遭商家拒兑,遂诉诸法庭。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该有奖销售活动奖额超过5000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性规定,该抽奖活动无效,将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罚商家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并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据1月31日《江南都市报》)
实践中,商家举办巨奖促销,事后拒绝向消费者兑奖的案例不少。各地法院处理中,也各有不同,典型的两种判例,一是在认定商家违法的同时,依据诚信原则判决商家向消费者兑现奖励;一是如上所述,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抽奖活动无效为由,驳回消费者诉请。
因为奖额过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商家就能以此为借口,出尔反尔,拒绝兑现所承诺的大奖。如此裁判,必然带来“法律在保护借大奖促销商家”的舆论吐槽。
有奖销售在起到很好促销效应和扩大商家知名度的同时,也会刺激消费者冲动消费,抱着中奖期待“捆绑”购买本不必需的商品,而且此类商品的质量或服务往往混杂瑕疵。因此,对不当、违法有奖销售进行有效法律规制,不仅是为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工商部门对不当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是罚款一万至十万元,而巨奖促销涉及消费者众多,如果都真正兑现,商家将付出的远非一个26万元的高额奖励,由此可见“赖账”商家的违法成本明显偏低,一旦法院支持商家“赖账”,就很可能变相鼓励、纵容了那些搞恶意有奖促销,“忽悠”消费者的商家,导致“违法有理,违法有利”,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诱发信用危机,损及消费者权益。公众眼里,这样的判决无疑悖逆情理,难以接受。
事实上,如此“偏袒”商家的裁判,不仅仅是有悖情理,也不符法理,于情于法,均值得商榷。
法院据以裁判的理由,是巨奖销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这一禁止性规定。但如此论断,难谓恰当。
巨奖销售活动,其实是一种附加了赠与或博彩合同内容的特殊买卖合同,如果认定抽奖活动无效,将使得整个有奖销售合同无效。如此一来,除了导致公正性、效率性缺失,也经不起合法性拷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一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可分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才归于无效,但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一般只是具有行政违法性,而非民事违法性,其法律后果是将接受公权力的行政处罚,而不导致对合同效力的否认,否则将破坏民事活动诚信原则、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私法自治原则。
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管理规定。”可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不等于无效。
在管理性强制规范与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区分上,有一定的标准。具体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即属于前者。首先该规定并未明确巨奖销售的合同效力问题;其次巨奖销售并不涉及国家利益,也不当然损害社会利益;再次,法律对巨奖销售的禁止性规定,并非否定有奖销售本身,而是针对商家不得滥用有奖销售手段来损害消费者利益、危害公平竞争;再从利益权衡而言,认定巨奖销售无效,客观上将助纣为虐,激励经营者背信弃义,危害交易安全,损及消费者权利救济。
公法的归公法,私法的归私法。商家搞违法巨奖销售,应接受行政法上的负面评价和制裁,但这与民法上的销售合同有效本身并不冲突。相反,通过认定巨奖销售合同有效,来保障消费者的预期利益,将极大提高经营者的失信成本并有力约束其违法行为,倒逼其一诺千金,减少恶意营销和恶性竞争行为,从而营造诚信、公平的法治氛围。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