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控死刑”要注重在个案中严格限制

2015年11月02日 07:18   来源:法制日报   游 伟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已于11月1日生效,这次修正案涉及内容较多,而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是其中的重要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表示,严格控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是我国刑法的方向。刑法修正案(九)中所减少的死刑罪名,都是近年来比较少发生,有些已很少适用,甚至没有适用过死刑。

  其实,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制定时,我国就已取消了13种犯罪的死刑,那些犯罪绝大多数属于非暴力型经济、财产和治安犯罪。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削减的9种死刑罪名,涉及的犯罪类型与前一次类似,主要也集中在非暴力型的经济、治安类犯罪上,而集资诈骗、伪造货币、走私特定货物、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罪等,在上一次刑法修订时,就有取消死刑的考虑,只是考虑到死刑控制的民众接受度及削减死刑的立法节奏等,才有计划地予以分步实施。还有一些也是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量早已锐减的罪名。比如战时造谣惑众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不仅案件发生率极低,在全国法院系统的审判统计中,甚至从来就没有判过一例死刑。实践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没有判处过死刑的犯罪,也都没有出现过犯罪率攀升等异常现象。这说明,对非暴力型犯罪逐步取消死刑,已经完全具备了条件。应该注意到,慎用死刑、减少死刑,是我国在依然保留极少数死刑罪名情况下的司法政策,也符合世界上刑罚制度文明发展的总体趋势。

  近些年来,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经对死刑进行了削减,切实降低死刑判决的数量和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不过,宏观上“严控死刑”的价值和要求,常常与具体案件出现后的“生死”裁决权衡发生冲撞,尤其是“杀人者死”的观念,在一部分民众甚至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依然存在,并没有受到明显削弱,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推进刑罚文明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减少死刑适用的一个阻力。从法律上看,杀人者也未必都要判处死刑。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我们常常听到的一些公开说法,其实都不是决定死刑裁决的法定理由。虽然,死刑判决的司法衡量因素从来都不是单一的,既有社会、法律因素,也有作为直接被害者主体的具体利益考虑,但其基本点却始终应该是犯罪人自身的行为性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以及我们对于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刑罚(死刑)的态度究竟如何。人死不能复生,恢复社会正义乃至“讨回公道”,并不只有“判处死刑”一条路径。如果杀人案件发生之后,社会上依然是一片复仇的杀声,甚至认为接受被告人道歉、同意“留他一命”,就是对死者的不敬、对正义的亵渎,那我们又何以去努力削减死刑、控制死刑,乃至于将来取消死刑呢?

  严格限制乃至最终消灭死刑,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刑罚现代化的标志。虽然,其中有一个国情问题,也有一个历史过程问题,但却是一个发展的方向,需要观念的转变、舆论的引领、司法的导向。

  杀人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心情和情绪,无论如何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司法作为一项理性的制度设计,它的本质就是要避免强烈个人情绪支配下的“当事人裁判”。法律以及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当然也不可能不顾及当事人家属及民众的情感。法律需要深明大义,司法更需要引领善行。但是法院不应受到过多的私情影响,更不能被某些舆论压力所左右。既然少杀、慎杀是我国的刑事政策,我们的司法就应当在控制死刑的问题上做出更多的努力,要在具体案件的裁决中给社会新的观念引领和导向,切实减少死刑的判决和死刑的执行人数。

要真正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限制死刑的立法努力不能停顿。由此,还可以进一步考虑选择目前死刑适用较多的罪名,进行科学研判,分析它们在司法运用中是不是存在着构成要件不严、情节把握不当等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做出更为严格的死刑条件限制。比如可以考虑在抢劫罪中,只有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或者出现特别严重的伤残结果,才可适用死刑等。要进行犯罪社会危害量的“类比”研究,建立较为科学、合理的保留死刑设置的统一立法标准。对目前法律上依然保留死刑的犯罪案件,要在实体、证据、程序和刑事政策的把握上,更加严格地依法把住死刑关口,针对常见“死罪”个案,通过更为明确、权威的司法解释,设定更为严格、具体的死刑适用条件及情节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理性更好控制死刑的裁量,真正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数量和实际执行人数,真正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思想。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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