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从重处罚窃取倒卖公民信息犯罪

2015年07月08日 07:31   来源:红网   石飞

  目前,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窃取和倒卖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愈演愈烈。让人防不胜防,无可奈何,只有任凭“强奸”。公民个人信息被盗的源头和出口故然不少,但是,最为无耻、最为恶劣、最让人深恶痛绝的是,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履职之便窃取倒卖公民信息。在许多公共服务中,往往都要求提供个人的身份、通讯、住址信息乃至银行账号。这些信息,现在都可以用来换钱了,一些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从业人员因为批发公民个人信息赚得盆满钵满。所以,对于这类人员的犯罪行为必须从重处罚。否则,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窃取和倒卖的势头,势必变本加厉蔓延,危及社会安定和谐。

  但现实的情况是,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往往宽忍有余,打击乏力。譬如,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员工康某被派到国家邮政局工作,2014年3月17日至20日(仅4天),利用开发国家邮政局安监三期项目数据库之便,非法获取该数据库内公民个人信息15万余条,并将其中1万余条倒卖他人,非法获利785元;同时非法获取其他信息400余万条。日前,北京西城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康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7月7日《京华时报》)

  如果从康某窃取倒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所得来看,仅区区785元,微不足道,但其犯罪性质是严重的。一是利用特殊工作履职之便犯罪,负面效果影响恶劣;二是其非法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15万余条,数量巨大,按其已倒卖的价值推算,若将这些信息全部卖出,那其非法获利就是数以万元计。所幸,其作案时间只有4天便被发现,所窃取的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没有来及出手。

  《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笔者认为,衡量康某犯罪情节严重与否,不应以其非法所得的数额,而应以犯罪主体的身份和犯罪手段。从这二点来考量,显然判处缓刑1年,未免失之于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不应宽宥。

  须知,为什么一些从业人员无视法治和道德的底线,利用履职之便大肆盗窃和出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犯罪的风险过低,即便情节严重,最高也只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哪里能够起到震慑作用?然而,那些从事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太容易方便了,若想以之交易牟利,则如同探囊取物。故而,非加大打击和震慑力度不可。

  一是,修改相关法律,提高惩罚上限,情节严重的,拟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改为“处七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更高一些。处罚力度大,犯罪成本大,自然威慑力度就大。二是采取“零容忍”态度,从事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工作的从业人员,只要发生盗取并外泄或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哪怕只有一起一个,也要开除并追究刑事责任。

  不然,想要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那是不可能的;想要让公民免于个人信息泄露以致造成损失的恐怖,那是不可能的。

(责任编辑:周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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