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立法精细化终结“同命不同价”

2015年05月25日 07:37   来源:西安晚报   吴龙贵

  5月7日,25岁的新乡小伙王超杰在青海打工时,突遇工友落水,为了救出东北工友,王超杰不幸落水牺牲。令人寒心的是,王超杰和另外一位救人牺牲的工友,因为身份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那名东北友人是城市户口,所以施工方赔偿40多万,而王超杰是农村户口,根据农民收入来核算,只能赔偿19万多。(5月24日新华网)

  同样是见义勇为,同样是因救人而死亡,但因为一个是城市户口一个是农村户口,赔偿竟然相差两倍有余,想想都让人愤懑。“同命不同价”的议题借由一个典型案例,再次引发巨大的争议。悲哀的是,尽管人人都能看到这其中的不公平甚至冷血之处,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结果又未尝不是一种必然。

  “同命不同价”其来有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被认为是“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渊源。而在司法实践中,户籍成为判断是否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主要证据。按照2006年的统计数据,城市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是农村居民的3倍之多。

  “同命不同价”首先是对社会基本伦理的一种挑战。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按户籍来区隔城乡居民,实行不同的死亡赔偿标准,本质上就是把人分为三六九等,涉嫌身份歧视。而从法律层面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司法解释作为下位法,显然也不应该与上位法的立法宗旨相抵触。换言之,“同命不同价”既不合情理,也有悖法理。

  基于上述因素,近年来,从民间到学界,从舆论到相关司法部门,都曾对“同命不同价”提出异议和改进意见。更加令人欣喜的是,一些法律也已经摒弃了“同命不同价”的立法思维。比如2010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就以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基数。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然而从打破制度坚冰,到彻底终结“同命不同价”显然还有很长的路要长。以《侵权责任法》为例,其遵循的虽然是“同命同价”的原则,但并未明确赔偿标准究竟是以城市还是农村居民的收入为基数,在实践中有可能异化为“就低不就高”。更重要的是,《侵权责任法》只适用于侵权行为,而包括本案在内的“同命不同价”涉及的是工伤死亡赔偿,不在《侵权责任法》的管辖范围内。

  彻底终结“同命不同价”必须立足于统一立法,而非个别法律的单兵突进。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生命虽然无价,但在特定情况下,譬如涉及死亡赔偿,生命依然是有价的,因此必须要有一个可量化的具体标准。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死亡赔偿标准不是错在于立法思路上,而是立法的技术上,以户籍作为赔偿标准基点,太过于简单粗放,没有意识到这种制度不公所引发的权利不平等。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应该是立法从粗放到精细化的过程。比如设定一个大体适中的全国统一标准,再适当参考受偿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这样既尊重了个体差异又兼顾社会公平,真正体现实体正义。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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