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潼南8位村民卖乌木所得的19.6万元被判充公。2012年10月,潼南村民王某在涪江河内发现一根乌木,与同村另外8人协同打捞挖掘。本来当地文物局也接到了王某等的报告,但却以不是文物为由未予收藏。12月,村民将乌木卖得19.6万元,其中1人后将分到的1.4万元上交财政局。(10月30日《重庆晚报》)
又是一起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乌木案”,与以往政府运用行政手段先行对出土乌木进行强行收回、再等着被行政起诉不同,重庆潼南当地政府并未直接使用行政手段,而是通过诉讼的形式,将和村民之间的争议作为民事纠纷诉至法院,由法院进行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民权利尊重的进步。这种方式值得肯定,并且值得政府与公民在今后对于自然资源产生类似纠纷时予以借鉴。
要从现行法律法规上判断乌木的归属权并不复杂。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该规定在物权法第48条也有再述。而“自然资源”指天然存在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显然,原本埋在河里的乌木完全符合自然资源的特征,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确实属于国家。发现乌木的公民只能根据无因管理制度请求一定的补偿。
然而,笔者以为,根据法律,国家应该取得乌木本身,而并非直接得到乌木买卖所得到的对价款。否则,这将与保护自然资源国有化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具体而言,乌木买卖实际上构成了一份不法的买卖合同,这份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自始无效,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保有权的当地政府部门,应将乌木的买卖双方均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买卖款应该退回给买方。而对于原本属于国家的乌木应收归国有。如果乌木已经不复存在,则可以通过政府部门对买方的另行起诉要求赔偿。须说明的是,因为民众对于乌木的法律归属本就认识模糊,不能将这起合同轻易认定为合同法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而作出政府对乌木和对价款均进行收缴的判决。
实际上,由当地财政局代表国家进行起诉,这本身也值得推敲。也许正是因为在起诉伊始,当地政府就没有弄准起诉对象、理由和程序,因此,我们似乎得到了一个不伦不类的结果。代表国家的财政局直接得到了乌木的对价款,而对国家本应追回的那根乌木却语焉不详。
其实,近年来,每一起“乌木案”都是以尴尬收场。类似案件的尴尬正折射出,目前自然资源国家保有所存在的较大漏洞。这首先在于法定的“自然资源国家主义”本身就和我们日常思维及习惯不太一致,若严格说来,公民在河边喝口水,也可能侵犯到国家财产。因此,国家有必要保有哪些自然资源,哪些资源可以让公民在合理限度内自行处理,值得进一步厘清。
而究竟哪级政府、政府的哪个部门有权代表国家保有这些自然资源?当自然资源被公民占有甚至侵占时,如何代表国家追回?对于自然实际占有并妥善保护国家资源的公民如何进行必要奖励,以平衡情法上的冲突?对于恶意毁坏国家资源的人如何追究?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明确。如此,方能让“乌木之争”不再成为谁也理不清的无头案。
(责任编辑: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