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南县的9位村民河道挖出30米乌木,当地文物管理所接到村民匡某等人的报告后,未予以收藏。9人联系买家,卖了19.6万元。当地财政局将他们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返还这笔钱。日前,法院一审二审都判决村民们还钱。(10月30日《重庆晚报》)
潼南县法院一审认为,乌木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县财政局作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匡某等人返还分得的钱款。村民挖掘,打捞和看护,应扣除挖掘、打捞及看护期间的劳务费、误工费等。法院认定匡某应得挖掘打捞费1万元,其他人各得打捞看护费8000元,并据此判决匡某等人还钱。
重庆市一中院审理认为,乌木的自然属性决定其不具有人应当认领的可能性,因此应归国家所有。匡某等人将乌木打捞起来后,应当送至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却擅自出售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日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以及《文物保护法》第5条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大体没有错,但是二审法院的判词难以服众。
“应当送至国家有关部门处理”,言外之意是村民没有这个行动。挖出乌木,匡某等人向当地文物管理所进行了报告,文物管理所判定不属于文物,未予以收藏。村民报告了,就是期望得到见多识广的有关部门的处理指示,村民有报告的行动,乌木处理固然不当,但是相关部门答复不明,怎能说村民不是?
“却擅自出售处理”?见识少的村民还是有文物意识,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只是没有收藏,也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明确指导。农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不完善,情有可原,但是文物管理所作为熟悉国家此类法律问题的部门,总不能不知道吧?怎么就不告诉农民下一步行动呢?是不是有不作为或作为不当的嫌疑?
纵观整个事件,无论是当地文物管理所,潼南县法院,还是重庆市一中院,都是一次极好的普法机会,应该借机向村民们普法:对于文物,市民应向文物保护所上报或上交,对于其他归国家所有的埋藏物,同样也应上报或上交给管理发现地的政府部门,相关部门将会予以适度奖励。这些法律条文不多,也并不高深,很遗憾,只是看到追责村民,没有提及“适度奖励”,不能不说让人失望。
依法治国,就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奖有罚,奖罚相当。依据法律,农民发现和挖掘乌木,该奖励就得奖励。农民卖乌木担责,该担多少责任就担多少责任,不能承担份外的责任。事实很清楚,村民报告了,没有得到明确指点,村民的最终处理固然不当,但是岂能以“擅自出售处理”来掩盖相关政府部门的失职责任呢?
(责任编辑: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