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一词出自美国唐·泰普斯科特1995年出版的《数字经济:网络智能时代的允诺与危险》一书,目前已被作为基于数字技术的经济过程、经济活动和商业交易的统称,以区别于传统经济。数字经济近年来的发展是有目共睹的: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20)》统计,中国2019年数字经济增加值规模达到35.8万亿元,占GDP比重为36.2%;2019年位列全球最有价值公司前十名的企业中,微软、苹果、亚马逊、脸书、阿里巴巴、腾讯都是数字经济的代表性企业;更为重要的是,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是双向互动的不可分割的经济过程,传统经济和数字经济正在快速走向融合。
不过,在看到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要看到数字经济带来的市场集中、行业垄断、个人信息泄露和市场行为失范等新问题。以数据产业为例,通过云计算、大数据分析等技术,从事数据收集的搜索和社交服务等平台企业,凭借其所收集的用户海量数据,对用户精准投放个性化广告,或者在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过程中,进行个性化定价,诸如此类的商业行为,极大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广告投放和商品销售的效率,并推动了数字企业的发展。但由此也诱发了对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息非法交易等问题的出现,亟待有关法律进行规范。2020年5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典,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和虚拟财产保护、信息技术应用规范等方面,对数字经济的法律规范作出了积极回应。
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近年来个人简历、患者记录、用户密码、人脸数据等信息泄露事件时有发生,泄露的信息数量少则数十万条,多则数亿条,对个人权益保障产生了很大隐患,但是相应法律问责并没有及时和完全地跟进,这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缺失不无关联。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都属于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或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对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明确列举,有助于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民法典对数据收集、存储、处理行为和信息技术应用作出了规范。数字经济只是伴随数字技术应用所出现的新经济场景,企业营利性的行为动机和商品、服务提供过程中交易关系的本质并没有发生改变。与传统经济一样,数字经济下的企业行为同样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民事法律制度的触角同样会深入到数字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在数据企业行为方面,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和不得过度处理等原则性要求,并要求数据企业履行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其收集和存储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等义务。在信息技术的利用方面,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民法典规定了不得“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等禁止性义务。
民法典为数据和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预留了立法空间。正如2017年英国《经济学人》刊文所称的,“数据已取代石油成为当今世界最有价值的资源”,数据拥有的数量和质量,已经成为很多数字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如此,围绕着数据的收集和利用,也诱发了很多数字企业之间的法律争端。其中新浪诉脉脉,大众点评诉百度、HiQ诉领英等属于数据抓取行为的案件,顺丰菜鸟数据之争属于数据控制权方面的案件,谷歌比价搜索服务属于数据不当利用方面的案件,所有这些争议案件,都与数据的权利归属或权利的正当行使紧密相关。考虑到数据本身的公共物品属性和数据企业为数据收集、处理所可能付出的投入,为数据权利归属预留立法空间,对于维持数字经济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从而保障数字经济的创新活力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在探讨民法典与数字经济发展主题时也应该看到,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调整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之一。除了民法典之外,数字经济发展还离不开数字安全立法、数字经济行业立法、数字产业促进立法、数字经济市场监管和反垄断立法等刑事、行政、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具有公法属性的法律制度的跟进。建立和完善数字经济综合法律治理体系,是民法典制定之后摆在法律人面前的新课题。
所以,唐·泰普斯科特《数字经济:网络智能时代的允诺与危险》一书的书名,既是对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的预言,也是对数字经济发展给全社会带来经济社会福祉和巨大系统性风险的隐喻。民法典将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一起,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引导。
(作者系深圳大学创新发展法治研究院院长、教授)
(责任编辑: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