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救治中,宽容和规范并不矛盾

2017年12月14日 07:48   来源:深圳特区报   王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12月13日正式发布。根据《解释》,对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媒体对紧急救治情形下的医疗损害责任法律适用更为关注,主要基于近年来几起紧急救治案例纠纷刷屏的舆论背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在全国法院的受案数中占比并不高。2015年受理数23221件是一个高峰,2016年受理数又滑落至21480件。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社会关注度高,案件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却是客观事实。有关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相关法律适用中的难点问题,在法律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确需要一本“适用指南”来统一裁判尺度。

  据最高法院披露,《解释》的起草历时6年多,前后修改20余稿。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中,这一谨慎的态度实属必要。司法解释并不是立法,首先需恪守合法性解释原则。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解释,要解释的对象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

  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已有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对这一法律条款的理解,通常认为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做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该条中“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以及紧急救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界仍有较大分歧。

  此次《解释》则明确了对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说明,医院在紧急救治情形下的免责权,仅限于高于患者知情权的生命权或重大健康权遭遇紧迫危险时方可适用。应当说,这一规定便利了司法实务操作,同时也在规范医疗机构行为和在紧急情况下保障患者生命、健康权之间努力达成了平衡。至于具体哪种情况才属于“紧急情况”及“不能取得”,《解释》仍有不能企及之处,司法实践仍需在具体的个案中依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资深媒体人)

(责任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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