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和法院“掐架”,案件如何了结?

2016年12月14日 07:24   来源:京华时报   刘昌松

  诡异之处不仅在于当时民事案件尚在二审中,警方无从知道异地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更在于盛世公司本身是案件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举证和抗辩,何须警方半路出手?

  据报道,因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福建宁德人陈巧峰将山东高密的山东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及自然人樊亮亮诉至宁德中院。在宁德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福建高院二审开庭前,高密市公安局以陈巧峰在该案中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跨省刑拘了他。2016年11月13日,福建高院二审该案后作出终审判决:盛世公司、樊亮亮偿还陈巧峰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且认定该民事案件并非虚假诉讼,不予采纳陈巧峰系虚假诉讼的主张。目前,陈巧峰被羁押在高密市看守所近4个月。

  也就是说,福建高院和山东高密警方对陈巧峰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一个罪种,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通俗地说,虚假诉讼罪就是捏造事实进行诉讼,假借法院的民事裁判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必须产生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认定该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是否捏造了事实进行民事诉讼。

  本事件中,福建高院不采纳虚假诉讼主张的理由,恰恰是“陈巧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是通过案外人贾某、林某对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的债权而来,贾某、林某对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和樊亮亮的债权系真实存在,陈巧峰受让贾某、林某债权后,向盛世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樊亮亮所主张的本案债权有事实基础”。显然,该案中“捏造事实进行诉讼”的前提条件即不符合。

  还应指出,虚假诉讼案件一般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共同捏造事实来骗取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包括国家和集体利益。因为受害人若是案内当事人,一定会通过举证和抗辩,让虚假诉讼难以得逞。去年11月,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认定了该院第一例虚假诉讼案,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构成虚假诉讼,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对两公司各罚款人民币50万元整。该案就是原虚假诉讼案已成功取得生效判决,是利益受损的案外人申诉,才启动再审程序认定和追究的。

  高密警方跨省拘捕陈巧峰,诡异之处不仅在于当时民事案件尚在二审中,警方无从知道异地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更在于盛世公司本身是案件的当事人而非案外人,完全可以通过举证和抗辩,让法院认定陈巧峰与樊亮亮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出于诈骗盛世公司之目的,认定系虚假诉讼来制裁对方,何须警方半路出手?

  现在问题更严重了,福建高院已作出生效裁判,而生效裁判具有既判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需另行举证,本身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面对福建高院生效裁判对该案“并非虚假诉讼”的认定,高密的司法机关对该案如何追诉下去,值得围观。

(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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