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端午假期,成都的张正祥、于强、肖军、喻春祥等5个家庭共13人一起到市郊游玩,在此过程中,肖军和喻春祥落水,张正祥和于强闻讯前去施救未果,四人中仅有喻春祥一人生还。事后,张正祥的妻子和于强的妻子为给丈夫申请认定见义勇为,在市县两级主管部门之间奔走,却被告知,由于张正祥和于强救的是同行好友,属于“履行特定义务”,因而无法认定为见义勇为。(12月13日《新京报》)
这起事故及随后的争议,将一个问题呈现在人们面前:为救朋友或同伴而不幸遇难,该不该认定为见义勇为?相关部门的否定答复,笔者认为不合情理,甚至不合法理。
见义勇为的一般概念是“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的确,并不是每一种见“义”而为都属于法定的见义勇为,这里有三种例外情形:一是救人者负有法律义务,比如父母救孩子,父母本就对孩子负有保护义务,因此不属于见义勇为;二是职业要求,比如警察抓小偷,保安为保护单位财产与小偷搏斗,都不属于见义勇为;三是先行行为,即一个人制造了某种危险而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这种情况下出手救人相当于弥补自身过失,不属于见义勇为。
这三种例外情形,均视作救人者“履行特定义务”。那么,张正祥和于强是负有保证同伴安全的“特定义务人”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一方面,上述三种例外情形,无一条适用于张正祥和于强,他俩救人既不是基于职业要求,也不存在先行行为,至于法律义务,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朋友对朋友、同伴对同伴负有保护义务。另一方面,这5个家庭只是相约出去游玩,而不是相约去探险,肖军和喻春祥在漂流时落水,其他人正在河边野餐,两位救人者没有参与漂流,更没有让肖军和喻春祥去漂流,即在漂流这件事上,并不存在“相约”情节,而漂流恰恰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所以更不应认定两位救人者是“特定义务人”。
退一步说,此事纵然有一些争议,但本着弘扬社会美德、鼓励见义勇为、抚慰遇难者家属等方面的考虑,也应该积极、高度评价张正祥和于强的救人行为,将之认定为见义勇为,而不应该牵强地给出“履行特定义务”的理由,拒绝认定,让遇难者家属心寒,也让社会公众愤愤不平,乃至产生某种错误导向——当救朋友、救同伴遇难连见义勇为都不算,会不会导致一些人遇到这种事情时袖手旁观?
“特定义务”不是筐,在见义勇为认定中,要防止将“特定义务”扩大化,随意抬高见义勇为认定的门槛、缩小认定的范围。当下社会,见义勇为尚属一种稀缺而可贵的行为和品质,我们应对其给予更多的激励和颂扬,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或许,究竟什么是“特定义务”,救朋友、救同伴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还需要在全国层面加以统一和规范,以纠正目前各个地方“各自为政”的局面,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
(责任编辑: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