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将法律运行从国家层面延伸到了广阔的社会领域,对于有效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切实维护法治秩序,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这一战略思想启示我们,必须大力加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构建,切实筑牢法治社会建设根基。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各阶段,预防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从来都不仅仅依靠法律,大量的道德习俗、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等社会规则在预防化解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法律的运行产生潜移默化甚至直接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各种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发展壮大,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蓬勃发展,人民调解制度日益完善,法律服务行业日益活跃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沿阵地,这些制度和活动是国家司法以外的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的体现。
因此,法律运行过程中,不仅有国家司法体系,还存在大量由国家专门机关以外的主体和社会力量依据多元社会规则进行预防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活动。与国家司法相对应,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具有服务监督国家司法、保障执行国家司法、弥补法律和国家司法的不足等作用,是社会治理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支撑。
与国家司法相比,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主体、依据的多元性。参与主体是多元化的,其适用依据不仅有国家法律,还有大量道德习俗、伦理人情、礼节礼仪等民间规则,特别是调解活动还注重“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第二,过程结果的协商性。各参与主体间不具有明显的对抗性、强制与被强制性,强调通过契约实现自治,侧重以商谈、对话的方式解决问题,以各方合意为基础实现预防纠纷、化解矛盾、修复秩序的目的。第三,程序运行的灵活性。公民可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行为规范,在纠纷发生时自主选择不同的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没有严格、规范、繁琐的程序限制,具有覆盖广泛、程序灵活、运行高效等优势,便于基层群众接受和使用。第四,效力实现的非强制性。与国家司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和运行不同,司法社会支持体系运行依据多元化的规则体系,其效力实现虽然也需要国家强制力作为最终保障,但大多数是以自律为动力、以社会舆论和制裁为后盾,有时某些道德谴责和礼俗约束比国家强制力更有效、更及时。第五、社会治理的超前性。提高公民法律素养、规划公民社会行为、修复被违法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等活动,不是单纯地化解已然发生的矛盾和冲突,而是通过规划引导和方案制定,预防可能出现的侵害和纠纷。
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这些性质和特点,体现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与社会治理的多元性、扁平化、协商性等特征高度契合。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将法律运行从国家层面延伸到了广阔的社会领域,对于有效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切实维护法治秩序,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
(作者为江苏省司法厅厅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