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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监护应有法律保障

2016年06月21日 11:32   来源:广州日报   

  乔新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或者姐担任监护人。如果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是我国政府监护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之后,鲜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绝大多数陷入困境的儿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在我国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面临诸多困难。首先,民政部门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民政部门设立的孤儿院或者儿童福利院主要是收养孤儿,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很难承担监护责任。其次,监护责任重大,民政部门不愿意主动接受那些陷入困境家庭的儿童,因为这样很可能会陷入民事纠纷之中。

  为了解决陷入困境儿童无依无靠的问题,民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将那些因为家境贫困、身体残疾或者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责任而陷入困境的儿童纳入民政部门监护范围,从而使民政部门的监护责任更加明确。

  儿童监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它不仅仅是负责儿童的衣食住行,同时还要负责儿童的教育和心理安慰,为儿童提供必要的模拟家庭环境。正因为如此,民政部门决定在我国69万个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建立儿童福利督导员,从而使民政部门的监护责任落到实处。

  过去监护责任主要依赖家庭。可是现实中,一些家庭成员根本没有履行监护责任的能力。因此,除了强化家庭成员的责任之外,还应该建立必要的民政监护制度,让那些孤立无援的儿童能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监护中心生活学习,这样做有利于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

  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考虑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专门的监护法,明确父母的监护责任和家庭其他成员的监护责任,同时,专门规定民政部门履行监护责任的程序和物质保障。今后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监护中心,负责履行孤儿和那些陷入困境儿童的监护责任。监护中心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使儿童能够得到精神抚慰。必要的时候可以鼓励监护中心将儿童寄养在符合条件的家庭,让他们随时随地地感受家庭的温暖,在健康的环境中茁壮成长。

  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有利于保护陷入困境儿童的合法利益。但是,要想真正贯彻落实政府的儿童保护政策,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明确民政部门履行监护责任的基本条件,规定民政部门办理监护手续的程序,强化民政部门的监护义务,确保儿童不会因为家境困难而失去保护,确保国家能给陷入困境的儿童必要的温暖。

  当然,在强化民政机构监护责任的同时,也应当强化父母的监护责任。对于那些不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将儿童置于危险境地的父母,国家法律应当予以严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教育父母承担自己的责任,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更多的儿童在家庭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责任编辑:范戴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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