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0日,江苏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案件。原告赵女士诉称,去年11月,她在当地小学附近丢了钱包,内有1.8万余元,一个6岁女童称捡到并交给了爸爸。可爸爸却矢口否认。无奈之下,赵女士将女童爸爸告上法庭。因被告拒绝调解,法庭决定择日宣判。(6月1日《都市晨报》)
赵女士接小孩放学丢失1.8万余元。好几个学生都说同学的妹妹捡到;找到那名同学,也说自己妹妹捡到;找到小妹妹,也说捡到钱包,里边有好多钱,交给爸爸了。众口一词,不约而同。很可能女童捡到钱包交给爸爸就是客观事实。
但客观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指经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民事案件的审理旨在厘定权利,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而这名女童才6岁,《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在女童监护人未到场情况下,赵女士所获证言,尽管拍录了询问视频,举证了也没法律效力,并不会被法庭采信。要女童作证,就得其监护人到场;但女童爸爸压根就否认女童捡钱并交给了他……这明显是个悖论。
此事似乎陷入了二律背反的死胡同。但“女童捡1.8万余元,爸爸不承认”,难道就此题无解了吗?不是的。1.8万余元并非小数目,已够上侵占罪司法实践中1万元起步的“数额巨大”标准。《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过,“告诉的才处理”,侵占罪是自诉案件,需要赵女士提起刑事自诉。
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270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第106条第3款则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并不像民事诉讼中那样,仅限定在监护人;换言之,譬如在学校老师在场情况下所获未成年人证言,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赵女士应以周某涉嫌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由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取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自己独力举证。
“孩子捡1.8万余元,爸爸不承认”难题,并非没有破解之道。要是周某果真收管了孩子捡到的1.8万余元矢口否认,拒不归还,那就做了坏榜样,所谓言传身教,对于孩子的成长负面作用太大了;而一旦被司法机关证实,自己也有身陷囹圄之虞,连监护权都可能因此一度丧失。不该拿的钱,不要拿,才能做个好爸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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