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要大力实现创造性劳动的正当得利

2016年05月09日 10:17   来源:南方日报   周 薇

  “一子落而满盘活”。近段时期,上海、重庆、广东等地纷纷下了一招释放创新活力的妙棋,出台科研经费管理和职务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新政”,着力提高科研人员创造性劳动的报酬和收益。如不久前修订的《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规定,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开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等,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可达60%,并涵盖项目组成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利用社会资金开展的科研项目,可以按照委托合同自主支配经费;将职务创新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等等。而此前,科研项目经费中的人力资源费用占比很低(其中劳务费只有5%或10%,且项目组成员不得支取);创新成果的转化收益也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相比旧规,新规更加契合科研活动规律,体现出对科研人员创造性劳动的充分尊重,切中了释放创新活力的要害。

  应当看到,能否着力改变行政色彩较浓的传统科研人才管理体制,为创新人才“松绑”,已成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我国传统的科研管理体制建立在计划经济时期,科研活动的各个环节被置于计划统筹之下,包括套用管党政干部的行政办法来管理科研人员。这种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保障了科研活动的规范有序,有利于防范科研资源被滥用,但其消极作用也比较明显。例如,在科研经费的使用上,不仅因程序繁琐而极大地牵扯科研人员的精力,还因报销范围非常有限,且科研人员难以从中获得智力价值的经济认可,使得科研人员要么为“使用”而使用,重复购置科研设备,要么冒着报销违规的风险想方设法支取经费,有时甚至因经费难以支取而弃用,造成科研经费的使用乱象频出、效率低下。这严重影响了广大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此,李克强总理一针见血地指出,科研“人头费”不要管得太死,否则很难吸引一流人才。再如在创新成果上,因为处置权限和收益低,使科研人员促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不高,有的宁愿将其“束之高阁”。针对传统科研管理体制的弊端,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用好用活人才,不要用行政化的“参公管理”来约束科研人员;并特别指出,用好人才,重点是科技人员,“既要用事业激发其创新勇气和毅力,也要重视必要的物质激励,使他们‘名利双收’。名就是荣誉,利就是现实的物质利益回报,其中拥有产权是最大激励。”

  让科研人员“名利双收”,需要我们充分认识创造性劳动的特点,化解“凭什么”的疑虑。有人认为,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拿有国家工资,不应该再从科研经费中支取劳务费用;也有人认为,科研人员的创造发明利用了国家资源,是职务行为,科研人员不应该拥有过多的处置权、收益权。这些看法其实是似是而非。科研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创造性劳动,不能按一般的社会劳动来对待。其一,科研活动是复杂的探索性活动,需要付出巨大而又难以显性化的劳动,不能按一般的生产性劳动来核算其应得报酬。科学研究是对未知的探索,不是重复性劳动,需要投入超额的精力,也难以区分八小时内与外。尤其是软科学、社会科学等,科研活动最主要的投入就是无形的脑力劳动,脑力劳动强度高,身体消耗大。而目前,我国科研人员的工资待遇普遍不高,与其劳动付出的真实价值和贡献并没有成正比。传统的“重物不重人”的经费管理模式,抹杀了脑力劳动的巨大价值和付出。其二,科学研究主要是个体化劳动,不能笼统地以“高薪”来体现对脑力劳动的尊重,而需要有鲜明的个性化分配。科学研究不是规模化的工业生产行为,而是要深度依赖个人,不同科研人员其科研产出不同,其间的差别可以非常大。因而,仅仅是简单地靠提高工资来补偿科研人员的劳动付出,会造成新的明显的不公平,效果适得其反。唯有允许科研人员从科研项目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和成果转化收益,才能点对点地实现对不公平现象的矫正。其三,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对于具有市场价值、取得市场效益的科学研究,需要通过市场化方式来实现按贡献分配。在创新发展阶段,技术在生产经营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要激发科研人员在研究和成果转化上的积极性,就必须让科研人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获得充分的技术收益,如项目奖励、技术入股、协议报酬等。当然,适当提高科研中的人力资源研究费用,同时还要做好监督管理,防止违规和腐败的产生。

  “人才何其鲜,求一于百千”。大力推进创新驱动,不仅需要培养人才、引进人才,还需要“激活人才”“解放人才”,打通人才流动、使用、发挥作用中的体制机制障碍,包括让科研人才真正做到靠知识靠创新致富。如此,必能聚天下英才而用之。

  作者系广东省社科院副院长、研究员

(责任编辑:范戴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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