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六年时间里,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要求学校统一从淮南市新华书店征订教科书等学习资料,以“宣传推广费”的名义账外收受新华书店回扣523924元,被当地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记者了解到,国家机关被判构成单位受贿犯罪,在国内比较罕见。(11月3日《法制晚报》)
淮南谢家集区教育局一案,其实很好地解释了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再者,其犯罪过程乃是基于“整体意志”,并伴随有“利益均沾”的特性。客观来看,关于单位受贿罪的法律表述明晰、适用范围清楚。日常司法实践若要“据此判案”,完全毫无技术难度可言。可是在现实中,该罪名却很罕见,这无疑耐人寻味。
为此求解,自然要厘清一个前提事实。那就是,在过往多数时候,我们都倾向于用财经纪律、组织规范,而不是诉诸司法途径,来对国有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约束。比如说,开展“小金库”治理专项行动,倒逼各单位收支透明、专款专用——对于从中发现的违规线索,最终也多是施以行政处罚了事!正是由于这种惯例使然,在破解国有单位财务乱局的努力中,司法机构往往扮演着较为次要的角色。
然而时至今日,事情显然已在变化。在淮南的最新案例中,涉事的教育局被判以“单位受贿罪”,此举所传递出的信息,远远超出了个案的范畴。这一方面意味着“案件定性”的调整,由违纪行为变成犯罪行为,相应的惩戒力度势必强化;另一方面也表明,“法不责众”的旧例被打破,利益同盟的内部狂欢,将面临被集体追责的可能。可以预见,激活“单位受贿罪”,将有效实现相关犯罪的类型化,并就此提供标准化的处置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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