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五次主任会议提出要求积极探索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增强监督的针对性与实效性。这引起了媒体的关注。其实,人大司法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是一个常说常新,却又难以实现的一个问题。
我们首先得明白,在我国,各级人大不仅仅是立法机关,而且还是我国的权力机关。这就意味着人大的功能不应仅限于提供立法,而在于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在国家权力的横向结构上,我国宪法设计了“一府两院”制度,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法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当然也得接受人大的监督,也就是说,人大司法监督实际上是各级人大的一个基本和常规性的工作。但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人大的地位没有得到切实的提高,比如,在人大常委会中专门负责司法监督工作的人大内务司法委的领导有时是由快退居二线的法院或检察院的领导担任,其行使监督的功能也就不可能得到充分体现。这种状况显然与宪法的相关规定是相悖的,不利于法治中国的实现。
因此,要切实提高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根本上应当从提高人大的地位开始做起,使其真正成为代表人民拥有国家权力的机关。其实,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在某种意义上,不仅不会削弱和干涉司法工作,相反,作为权力机关通过司法监督,发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并加以解决和保障,还有利于司法工作的依法独立进行。
诚然,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是人大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和基本职责,但人大自身也应当明确监督权力的界限,否则就可能出现通过监督的方式来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责。长期以来,我们在实践中有一种片面的认识和做法,即在加强人大司法监督的方面中采用了所谓个案监督的方式,把监督的重点放在个案审理结果是否公平正义上,甚至出现要求法院改变既定裁判的现象。这显然与宪法规定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相悖的。因为对个案的公平正义判决权本质是一项裁判权,应当由法院通过审判作出,而人大虽然代表人民拥有国家权力,但不能在个案的结果上作出裁判,而只能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是否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作出监督,也即是应当加强对人的监督,而不是对事的监督。
总之,人大做好司法监督工作是其一项基本工作,这对于法治中国的建设非常重要。做好这项工作,在根本上还在于提高人大的地位,同时,应当健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机制、程序,确保司法机关有效地履行化解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宪法职能,使其自身的权力也不能“任性”,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守。
(作者是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