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捆绑式年检”:交警不能老败诉不长记性

2015年01月22日 07:05   来源:羊城晚报   王刚桥

  佛山市民陈女士的车辆因过期未年审上路,被多次记录为交通违法,后又因这些违法记录未处理不予年审,陈女士为此状告佛山市交警支队。近日,佛山禅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认定交警部门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车主以汽车年检与违章处理捆绑不合法而将交警告上法院的,近年来屡见报端,且多以双方和解或交警败诉为结局。在“民告官”原告胜诉比例并不高的当下,陈女士及同类案件中车主的胜诉更引人注目。但从法律上分析,这类案件的裁判难度并不大。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已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这是机动车年检不能与交通违章处理相互“捆绑”的直接依据。

  而交警方面的抗辩理由,往往会拿出《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其中也确有规定,机动车申请年检前,车主“应当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在车管所的机动车年检程序中,也要先审核申请人是否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再受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

  看似法律与规章有了冲突,有点无所适从的感觉。但事实上,立法法对法规冲突早已规定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三大原则。但在立法位阶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系法律,而《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只是公安部制订的部门规章。法律高于规章,理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2010年2月最高法院还曾就此问题专门作出了《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明确“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当然,交警方面的规章依据虽站不住脚,但“捆绑式车检”之所以顽强留存,也有其现实的土壤:交警部门在违章处罚执行上面临着种种困境。尤其是对非现场处置的交通违法行为,执行难度较大。若大量交通违法行为未予执行,势必造成对违法的纵容,这将给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带来重大隐患。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车管所对机动车进行年检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管理的对象是“车”;而对交通违法或违章行为的处罚则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管理的对象是“人”。因此法律针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设置了不同的法定程序。管理部门超越法律之外,人为地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捆绑在一起,既缺乏法理基础,又缺乏法律支持。对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置,需要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来确保其有效实施。抛弃简单捆绑,规范并加大对拒不执行交通处罚及逾期不执行交通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将是解决交通处罚执行难的可行路径。拒不执行交通处罚,这一行为已明显从原来的交通违法演变成了对法律以及对行政权的漠视。在社会征信系统日益成型的当下,对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者的法律追究,都应该专门进行,而无需搭车“年检”。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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