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会出现以牺牲司法公正追求调解结果的极端情形
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方式。以调解方式解决诉讼纠纷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先行调解制度,在立法上肯定并强化了调解的地位和作用。
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错误观念。有的审判人员一味强调调解的作用,把调解视作万能良药,不敢也不愿用判决方式解决纠纷;有的则一味追求高调解率,追求不切实际的“零判决”和“100%调解率”,甚至参与所谓的“零判决”比赛。这些错误的调解观,不仅违背了司法规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解决,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事实上,错误调解观的不利影响已经显现,一些调解结案的案件自动履行率下降、调解申请执行率上升,已经衍生出“调解执行难”的现象。
调解不是万能的,也不应该是万能的。调解的基础和前提在于诉讼双方的合法自愿。让每一起案件的每一名当事人都能接受调解,这显然不现实。此外,调解方式也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能包揽所有的案件。从这个角度说,调解本身就具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替代判决,其作用也不能被无限放大。如果把调解作为解决所有纠纷的唯一方式,必然会滋生出硬调、压调等错误做法,甚至出现以牺牲司法公正追求调解结果的极端情形。
对每一名审判人员而言,调解率不是越高越好。调解率作为衡量审判效果的一项考核指标,主要是用以评估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引导审判人员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果。对于司法规律而言,调解率应当具有临界最佳值,一旦超过临界值,调解的负面作用可能就会超过正面作用。所以,一味追求数字高低,必然会造成对调解率的误读和扭曲,忽视调解真正的作用和效果。
破解“调解万能主义”和“调解率越高越好”的错误观念,审判人员应树立“调解质效”的意识,实现从追求“数字”到关注“质效”的转变。对于每一起案件,审判人员都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对于有必要为社会规则提供指引的案件,更应注重发挥判决的规范指引作用。同时,审判人员还必须综合评估调解率,突出关注调解的质量和效果,注重考虑调解自动履行和后续执行情况。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