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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司法解释正本清源

2014年01月14日 07:40   来源:法制日报   乔新生

  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不再以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作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件。这项规定实际上是正本清源,解决了我国学术界长期讨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该司法解释澄清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种种误解,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为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铺平了道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首先解决了“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不再以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作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件。这项规定实际上是正本清源,解决了我国学术界长期讨论的问题。

  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消费者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消费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因此,在处理消费纠纷的时候,各地法院应当依照合同的基本原则处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法院之所以在消费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的问题上着重考虑,就是把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混淆在一起,从而出现了不应有的争论。

  消费合同纠纷是一个单纯的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商品。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那么,消费者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纠纷的处理不需要考察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图,也不需要考虑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

  合同责任是一种单纯的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责任。合同责任是一种“外观责任”。换句话说,不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意愿如何,只要在客观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都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强调的是合同的违法和违约性质,只要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那么,不管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该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消费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消费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消费合同法律纠纷的时候,不能错误地把消费合同法律关系当作消费侵权关系来对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强调消费合同的性质,实际上就是强调法律常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正本清源,它不仅明确了消费合同的性质,而且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打击不法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既然消费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消费合同法律关系,那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句话说,既然消费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在追究经营者合同责任的时候,就不能把是否造成损害作为承担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没有给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法院对其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只要尊重法律常识,那么,在处理消费合同纠纷案件的时候,很多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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