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民法又被称作私法,是私法的主体部分。但“民”法比“私”法更好,因为“私”法容易遭到人们的误解和反对,许多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曾经与私的东西不共戴天,“公而忘私”,也因为列宁那句话——“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从而篡改民法,甚至否定民法,导致民法在社会主义国家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发展。这都是由于“名不正”而导致的“言不顺”、“理不通”和“事不成”。但“民”法并不会这样的,任何社会都有民,而且民还是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更是以民为本,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和主体,这与民法的属性原本是相通的。试想如果人民连民事都不能当家作主,怎么可能在政事(治)上当家作主呢?不经由民事的意思自治,怎么能有政事的民主自治呢?民法与民主、特别是与社会主义民主,在本质上是高度一致的。
民法的“民”并不是“私人”,民法的权利也不是“私权”,民法的利益也不是“私利”。因为民法的民是社会中的民、社会化的民,不是孤立的个人、私人,其一举一动都与社会上其他人相关,都会影响到其他人,都处于社会关系网中,谁也无法“私了”,所以民法也把自然人叫做“公民”——民不再是“私”的了,已是“公”的了。这是十分准确的。民法是一套市场规则,民法的民是市场主体,是市民,他们必须参与社会分工,进行等价交换,无人能够自给自足、自私自利,谁自私自利,谁就自绝于民、自取灭亡。分工交易,互利互惠,这是市民必须遵循的社会公德,它对私人构成强有力的规训,使人不敢私而忘公。
民法的民是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民权是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权利,人人享有,无民不享,是最具公共性的权利。当然,之所以把民权叫做私权,主要是因为它仅涉及私事。但自从社会化、特别是市场化以来,个人与社会、私事与公事已难以区分,私事与公事密切相关而且常常相互转化。如婚姻,虽是私人行为,但不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就不能受到民法的保护,许多人不是把真感情而是把结婚证视为婚姻的保护神,就说明了私的东西也需要公的确认、保护。民权虽说是私权,但民权的行使从来不可能私行,民权总是在社会中行使,在民众之间行使,如合同不仅有相对人,还有第三人。民权之间有互惠的一面,也有冲突的一面,为此,权利不得滥用是民权行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为私权注入了社会公德的要求。在现代社会,马克思所批判的那种“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权利”的私权已经不复存在了,或者说在社会公德的规训和谴责下只能处于潜在状态。关于私权与公权、私法与公法的区分,已没有原初那么重要的意义了。民法是一套平等、自由、交互的利益准则,它保证人人平等自由地逐利,它要求人们等价互惠地获利。这种利已经发生了质变,一种有利人人、全民的利不是私利而是公利,甚至是真正的公利。一种能使人人逐利、获利的法律,一种能使利益互惠、利益均等、利益共赢的法律,不是私法而是公法,而且是最名副其实的公法。我们应该从这个角度去重新理解所谓的“公法”和“私法”。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