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2010年02月25日 10:02   来源:光明日报   任华哲
    尽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已在我国立法中多次体现,但“毒”奶粉、“黑心”煤矿、松花江污染等企业侵害消费者利益、劳动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仍时有发生。在关注事件进展、反思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同时,我们更有必要研究如何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以使悲剧不再重演。

    目前国际上对企业社会责任普遍认同的含义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的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资源等。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主要包括三个层次:国家颁布的、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企业自身制定的共同体规则;市场所要求的一般性道德。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就是在法律规范的层面研究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并将企业应该承担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具体化为明示的法律规范。

    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般条款模式、义务列举模式和一般条款加义务列举模式。一般条款模式,即在原则上对企业社会责任作一般性的、宣示性的规定,没有具体义务的描述和列举。义务列举模式,即企业社会责任被具体化为企业对社会负责的一系列行为或任务。一般条款加义务列举模式,即在规定企业社会责任一般行为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更加特定和具体的行为规则。

    具有宣示性功能的一般性条款能够以其自身的兜底性质和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安全等价值,并且通过对其他法律运行的干预实现整合功能。然而,要使企业社会责任真正确立并能够付诸实践,这种形式还远远不够,法律还必须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其规定的法律后果,否则无法起到指引、评价、强制、教育的作用。就义务列举规制模式而言,最大的弊端在于挂一漏万,立法的滞后性要求我们设计法律规范时必须有前瞻性,用法律规范的包容性来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和发展。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尚没有对企业社会责任起一般性宣示作用的条款。虽然《公司法》第五条和《合伙企业法》第七条分别规定了“公司”和“合伙企业”这两种特殊法律形态的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其他类型的企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却无法可依。2008年初,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仅涉及中央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且该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综观我国现行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主要分散在企业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中,很多规范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执行力。

    我们要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就应采用一般条款加义务列举的模式。首先确立所有类型的企业都应承担企业责任的基本原则,强调企业在追求营利的同时要兼顾社会利益,并针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以加强企业社会责任为核心,设计一套具体可行的制度安排,以使法律规范之间有制度设计的统一性,条款彼此之间有机联系。

    企业社会责任在早期被认为是企业为了所处社会的福利而必须关心的道义上的责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也以各种慈善性活动和福利活动为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的影响力逐渐扩大,人们对安全、生态等社会问题日益重视,企业社会责任已不仅仅是观念性的、自律性的,而是制度化他律性的责任,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立法逐渐增多。企业社会责任既有强制的法律责任,又有自觉的道义责任。这两种义务分类的标准是某项特定的企业社会责任是否已经达到社会能够普遍遵守的程度,若达到则成为法律义务,反之则为道德义务。

    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因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是采取强制型规范(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还是采取授权型规范(授权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承担社会责任)一直存在争议。企业社会责任中蕴含的道德义务实际上是赋予企业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可自由选择是否承担、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这种类型的责任在立法上的可操作性较强,但强制执行力较弱。企业社会责任蕴含的法定义务要求企业在特定事项上对社会承担特定的责任,简单明确、强制执行力较强,但过于死板和僵化。因而,应将企业对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使之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义务,保证企业社会责任的刚性。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道德义务,则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采用引导性规定来鼓励企业履行道德义务,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柔性。因此,在我国法律规范确立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既要运用授权性规范,又要运用强制性规范,两相结合,扬长避短。对于环境保护、劳工标准、产品安全、税收上缴这样的事项,应由法律作强制性规定,因为这是所有企业都应具有的最低的道德要求;对于捐赠财物、服务社区这样的事项,则应由法律作授权性规定,并用税收优惠等加以引导。

    企业社会责任关注的是社会利益。因此,企业对股东或企业主所负有的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责任,属于经济责任而不应被归入社会责任,而企业对国家和政府所承担的纳税、接受国家或者政府的经济计划等责任从根本上讲也并非社会责任。我国企业社会责任范围的法律界定应包括对劳动者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社会的责任等。对劳动者的责任。劳动者的知识和技能是一种潜在的生产力,对劳动者负责是为了保障企业雇员的利益,也是为了促进企业的永续发展。企业对劳动者的责任是多方面的,包括保证劳动者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对消费者的责任。消费者以实际行动支撑着企业的永续发展,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企业自身负责。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包括:保障安全的责任,保证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保障消费者求偿的权利。对债权人的责任。企业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外,企业还对作为整体的债权人负有依谨慎的注意义务从事经营活动并保证企业资产保值和增值的责任。对社会的责任。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仅直接影响到与股东或企业主从事交易者的利益,而且对企业所在社区及整个社会亦有重大影响,例如,企业为当地居民提供就业机会,增加居民收入;企业的生产经营直接影响当地的环境和居民的身体健康;将企业营利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等。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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