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的信息资料储存、交换、传播变得极为简便的同时,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使用、披露的现象也十分普遍。有调查数据显示,高达61.2%的用户遭遇过互联网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制收集、使用隐私信息,而用户如果不接受,则不能使用其产品或者享受有关服务。
毋庸置疑,互联网企业的“霸王条款”会侵犯到个人隐私,且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滥用,极易滋生下游的民事侵权甚至违法犯罪事件。
在隐私权发展之初,我国法律曾明确提到了隐私的概念,但将其纳入名誉权之中进行保护,或者说是通过类推适用名誉权的规定来保护隐私。但实践证明,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较大差异,这种类推的模式是不成功的,此后,遂将隐私与名誉分开,承认了独立的隐私权概念。
应当明确,隐私权的概念是宽泛的、开放的,这使得它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将一些新型的隐私权益纳入进来。但是,隐私权作为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不可能无限扩张。
对于网络服务合同中的用户信息,准确而言,这是公民个人对于其自身信息的个人信息资料权。个人信息资料权有时是独立于隐私权之外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利,有时则应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
个人信息资料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且侵害方式一般为披露,这与隐私权的侵害也非常相似。因此,人们将个人信息理解为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个人信息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一般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包含多种人格利益信息。但无论如何,个人信息资料权对于公民个人而言,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在广阔的互联网市场中,各种各样的APP令人眼花缭乱,几乎每种APP中都存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可能。对于这一现象,我们应当客观看待,具体分析。讨论这个话题的关键是APP中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和披露问题。
APP合理地利用个人信息并不属于侵犯隐私的范畴。对于一些个人信息收集确有必要的,将重心放在企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限制不当利用方面。基于特定APP的功能定位,其不得不使用隐私条款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
例如,在用户使用一些通信类APP中,不可避免地需要访问个人的通讯录;用户使用聊天软件,在聊天和发送朋友圈动态时需要用户的照片权限,在视频通话中则需要访问用户手机的摄像头;在出行类APP中,则不可避免地需要收集个人的位置信息借以定位导航,否则APP的功能就无法发挥。显然,诸如此类的信息是可以对互联网企业公开的,但是互联网企业应当防止此类信息的再泄露,同时用户应对其享有一定的控制权,限制互联网企业将其用于其他用途。
但也不乏一些APP浑水摸鱼,恣意采集一些并不需要的用户个人信息。这种情形,才是我们应当强烈抵制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商品化属性,可能会使一些互联网企业出于不当目的设置对用户的“霸王条款”。当APP的使用功能根本没有必要收集用户其他的一些个人信息时,用户有权拒绝相关条款。有关部门也应意识到这一情形中可能存在的侵害公民权利的隐患。当用户知晓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遭受互联网企业不当利用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对于互联网企业的管理规制和用户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民法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一旦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条款,用户除了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要求相应的财产损失。
大数据时代,或许相关部门可以对互联网APP基于功能需求进行分类管理,方能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当然,除了相关方从技术及管理层面上要确保信息数据安全,公民个人也需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利用APP的功能时,应当结合个体情况,对于属于自己“个人领域”内的事项予以警惕。
(责任编辑: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