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困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只从低收入角度出发,并单纯地通过经济增长来解决贫困问题是不可能的。因为它在本质上是一个人权的问题,是一个涉及以人性尊严为价值基础的社会秩序构建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从人权的角度来看待贫困问题。此次中国政府发布的《中国的减贫行动与人权进步》再一次强调了中国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待贫困问题的基本立场。它需要政府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式,来确保公民过上一种体面的生活,从而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以人权看待贫困,强调解决贫困与能力、权利之间存在密切的“函数关系”。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贫困主要是一种生活水准低下的状态。但是,从人权角度来看,它是个人获得生活资料的能力和权利的下降和不足。具体来讲,这种能力和权利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交换为基础的权利和能力的下降和不足、以生产为基础的权利和能力的下降和不足、以自身劳动力为基础的权利的下降和不足、以继承或转让为基础的权利的下降和不足等四个方面。因此,反贫困必须强调政府提供明确的产权保护、营造充分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维持稳定的经济环境、建立公平和开放的社会体系等。《中国的减贫行动与人权进步》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通过强化政府责任、市场引领和社会协同发力等方式来不断提升贫困人群的生产和交换等能力,从而增强贫困人群获得生活资料的能力和权利。特别是近些年,中国政府一再强调在扶贫战略上要实现从偏重“输血”向注重“造血”的转变。而“造血”的核心就在于强调从提升贫困人群生活能力的角度来解决贫困问题。
以人权看待贫困,强调从具体个体出发来看待贫穷与收入分配不公问题。过去中国主要是从国民生产总值、人均国民收入、经济增长率等总量指标来看待贫困问题。在扶贫战略上坚持的也主要是一种整体主义方法论。这种扶贫战略具有一定的粗放性,容易使那些真正处于贫困的人群难以获得帮助。从人权角度看待贫困,则要求从每一个具体的个人出发,考虑他们具体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其特点制定方案,以帮助他们脱离贫困。2015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强化了以具体贫困对象为出发点的精准扶贫思想,并从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等方面来克服过去整体主义扶贫方法存在的问题。为了使精准扶贫落到实处,各地在工作考核时,也在由侧重考核地区生产总值向主要考核脱贫成效转变。
以人权看待贫困,强调政府在反贫困过程中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人权既是一个政治概念,也是一个法律概念。从法律上讲,政府主要是人权义务的承担者。它通过尊重、保护和实施三种方式来履行相应义务,确保公民人权的实现。把反贫困当作公民的一项人权,也就意味着政府通过履行尊重、保护和实施三种具体义务,来帮助贫困人群脱离贫困。中国政府也非常强调从责任和义务的角度来看待贫困问题。《中国的减贫行动与人权进步》从以下几个方面总结了中国政府在反贫困方面的义务履行情况。第一,财政投入。一方面,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来覆盖义务教育,基本养老金和低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革命老区、民族和边境地区等具体领域;另一方面,通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其他涉农资金投入,支持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农业、养殖、乡村旅游等。第二,具体给付。中国政府除了加强财政投入,改善贫困人群生产和生活整体条件外,还针对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户,直接给付生活物资和生产资料,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扶贫贷款的使用期限,放宽抵押和担保条件等。第三,政策调整和完善。中国政府进一步调整扶贫思路,确立精准扶贫战略,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教育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第四,监督。中国政府对扶贫资金建立完善严格的管理制度,建立扶贫资金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扶贫对象、扶贫项目公告公示公开制度,将筛选确立扶贫对象的全过程公开,避免暗箱操作导致的应扶未扶,保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在阳光下使用。
以人权看待贫困,强调反贫困不仅是一个国内问题,还是一个国际问题。免于贫困的权利是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不仅要求一国政府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还要求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积极履行国际合作义务,建立健全与贫困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例如协商性合作机制、干预性合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经验交流机制和同侪审评机制等。中国政府在主要依靠自己力量的同时,重视与国际社会在扶贫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一方面,积极加强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来减少本国贫困人数;另一方面,中国政府也积极协助和配合其他贫困国家减少贫困人口,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中国在反贫困方面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绩,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中国政府愈来愈从人权的角度来看待贫困问题,并切切实实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当下以及未来一段时期,中国的扶贫开发都将处于“啃硬骨头、攻坚拔寨”的时期。这需要中国政府进一步从人权的角度出发,细划相应义务的具体类型,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从而扫清免于贫困权利实现的体制性障碍。
(作者单位系山东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