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性犯罪者信息有违“给出路”政策

2016年06月20日 07:30   来源:红网   孙金栋

  近日,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发文各单位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警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这个《办法》引发广泛关注。(6月19日央广网)

  虽然,慈溪此规定加上了“符合条件”“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制度限制,但它实质上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因为,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其身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民。

  而法律赋予公民的个人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公民拥有隐私权,如像慈溪那样,把他们的肖像、身份信息在网上公之于众,个人部分隐私就不复存在,大白于天下即不法侵害。国家《监狱法》同样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个人隐私权不容侵犯。

  从法律权威层次,《侵权责任法》《监狱法》是国家级法律,慈溪《办法》属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只能细化国家级法律,而不能与国家法规相违背,否则就是违宪、违法行政。

  我们的政策,历来是“给出路”。地方公安、司法机关,不能因为人们痛恨对未成人的性侵犯罪行为,而支持“一罪多罚”的重刑主义。

  在刑罚的惩罚、矫正、预防职能中,惩罚只是教育的手段,而不能像中国周代的五刑中采用的黥面刑(又称之为墨刑)那样,在人的脸上或身体的其他部位刺字,然后涂上墨或别的颜料,使所刺的字成为永久性记号。一次失足,可以成为“千古恨”,但不能烙下影响其终身的“千古印”。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虽然性质严重,令人可恨、可憎,但对刑满释放后人员给予人性化关怀和再教育,绝大数人能够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只要他们不继续危害社会,就要拉一把,而不是推一把。

  当然,国际上,也有极少数国家采用公开性犯罪者信息的法规。如美国“梅根法案”,1994年,在小女孩梅根被有性侵女童前科的男子杰西·提门德夸斯性侵致死后,形成了“性犯罪加害人登记与公告制度”。这个制度不仅规定性侵害的实施者要登记自己的个人信息,而且要将这些信息公之于众。不过,“梅根法案”从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违宪的指控,理由是它侵犯了性犯罪者的隐私权和自由平等权。

  法律实践表明,“梅根法案”实施后,美国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例并没有下降。性犯罪者由于自身信息的曝光,他们成了别人眼中的异类。从心理学观点,既然没有人相信他们可以改变,性犯罪者就有可能破罐子破摔,继续作恶。

  因此,笔者还是赞成采用类似于对缓刑者的登记管理方法。让性侵未成年人者刑满释放后,到所在社区实名登记,定期报告个人守法状况,主动约束自己,同时接受社会监督和帮教。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又可以持续预防个人犯罪。

 

(责任编辑:范戴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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