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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严重交通失信”者,禁其上高速可以有

2016年06月13日 08:06   来源:北京晨报   王捷

  如果对严重失信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失信惩戒,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上高速公路的权利,比依法从严惩处更有效。这将倒逼司机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严守交通秩序,违章行为大大减少,交通事故频率和起数都会大幅度下降。

  随着陕西省将违反交通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纳入“黑名单”范围,西安高速交警决定从7月1日起,对严重影响高速公路行车秩序及存在事故隐患的交通违法行为建立失信“黑名单”。(6月12日《华商报》)

  失信“黑名单”是个好东西,具有独到的社会惩戒作用,比如,“老赖”登上“黑名单”以后,消费、出行、贷款等受限,不得不珍惜个人信用,乖乖地还钱。那么严重交通失信行为是不是可以纳入信用惩戒体系呢?这无疑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还有中立的。

  质疑者可能会提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惩罚,把其纳入信用惩戒体系,是不是管得有点儿太宽,有把信用体系当成“万能解药”的味道,会不会有点儿太滥。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先搁置争议进行试点,看看效果再作定论,或者通过试点以后,使之更加完善,然后再全面推广,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据悉,目前陕西省把下列几种情况界定为“严重交通失信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车牌、行驶证等;无照驾驶、醉驾、毒驾;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出现3次一般交通失信行为的情况,都将构成严重交通失信。笔者认为,这些行为都或与个人诚信直接相关,可以定性为“严重交通失信行为”,也可以适用社会信用体系。

  基于科学划分的前提,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把严重交通失信者纳入信用体系,建立“黑名单”,禁止其上高速公路可以有。首先,“严重交通失信”也是一种失信行为,属于社会信用管理体系范畴;其次,严重交通失信行为又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样的行为仅仅按照交通法律法规施罚,震慑力略显不够,如果加一道“紧箍咒”,比如禁止其再上高速,则将成为约束其行为的利器。

  之所以赞成把严重交通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体系,并建立“黑名单”,不只是更好地维护交通秩序,而且是更好地保护生命。高速公路车速快,不出交通事故则罢,一旦发生事故则后果很严重,因此,严格管理高速公路交通秩序,既是对当事人的深层关爱,也是对公共安全的必要保护。但从频繁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来看,仅仅严格依法惩罚仍然不够。

  反过来,如果对严重失信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失信惩戒,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上高速公路的权利,比依法从严惩处更有效。这将倒逼司机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严守交通秩序,违章行为大大减少,交通事故频率和起数都会大幅度下降,公共安全大大提升,生命安全得到有效保护,无疑是一件值得额手称庆的好事。 

(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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