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由于没有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因此,公、检、法三家之间的互相制约是一种平起平坐的互相制约。先是进行三家之间的职责分工,然后是三家之间的互相制约。但现在要以“审判为中心”,那种平行式的相互制约结构势必要改变了。
传统的“分工负责”表现为:一是职能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批捕、提起公诉以及检察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二是案件管辖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院也可以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则负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以外的案件。
传统的“相互制约”表现为:一是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三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可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按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上述“相互制约”的问题,一是不能真正制约。一些错案确实表明了现实中的一些相互制约流于形式,检察无法有效制约公安,法院无法有效制约检察,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能得到尊重。虽然错案是少数、由于种种原因也难以根绝,但这并不能成为忽视制度改进的理由。二是容易相互扯皮,牺牲必要的司法效率。公正、效率等都是司法规律的要求,如果司法活动中程序回流过多,必然影响司法效率。但目前司法机关之间出于相互制约而设立的程序回流,除了刑诉法有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限制外,其他都无明确规定,往往牺牲了效率。例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捕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敷衍行为,没有相应制裁措施,使得超期羁押时常发生。
另外,从哲学方法论看,上述“相互制约”模式不符合辩证法中既要一分为二、又要善于抓住主要矛盾的重点论的要求。诉讼分阶段是对的,但诉讼过程中须有重点。
如今,在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后,过去公、检、法三家不分高低,三条平行线的相互制约模式就需要改进,建立递进式的制约结构。这一观点大概最早是龙宗智教授提出的,他指出,“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公、检、法三家关系,不应当是平行的,而应当是起伏的——侦查实施者对检察监督者呈伏势,而检察相对于决定起诉命运的审判呈伏势(否则无以确立审判的权威)。互相制约原则肯定了制约的双向性,却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明显具有“平分秋色”的意味,从而抑制了检察职能和审判职能,并隐伏了互不买账的契机。
怎样建立递进式的相互制约结构?我觉得,在公安和检察的相互制约关系中,侦查的基础地位虽然不可动摇,但涉及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措施应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物权限制要实行由检察机关批准的令状主义;在检察和法院的关系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应由法院批准,或者设置司法救济程序,即对不服检察机关批捕决定,以及对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向检察机关请求权利保护无效,可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对影响公民权益最为深重的刑事侦查行为,却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即“不可诉”,公民可以为被罚款一元的行政执法行为去法院起诉并引起审判程序,但就其上亿元财产被扣,或在审前被关押哪怕一年以上,也不享有诉权,这显然有悖于法治基本原则以及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建立递进式的相互制约结构,必然涉及公、检、法三家在诉讼中地位的改变,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还要考虑法治外部社会环境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