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山东泓奥电力科技公司执行董事田智慧,为使自己所在公司申报的国家物联网专项资金获批,4次向负责该项目的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原处长陈柱兵及原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副总工程师卜凡金(均另案处理)行贿共计90万元,致使单位获取了300万专项资金拨款。被北京西城法院一审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曾经工作的公司被判处罚金15万元。(10月15日《京华时报》)
行贿90万元,换回300万元,这个“交易”太划算太惬意了!若不是案发,他们岂不是快活死了!而这样的行贿犯罪行为,却仅仅判处缓刑一年,无异于“毛毛雨”、“挠痒痒”,太“象征性”了。我认为,如此轻描淡写的处罚,不仅起不到震慑警戒的作用,反倒会起到激励犯罪的效果。如不暴露,那是占了大便宜,即使碰巧案发,也不过是蹲一年的“家牢”,谁个不争相效法呢?
轻判的原因,法院说其有“自动投案”情节。该说法未免勉强,据报道介绍,田智慧是接电话通知后投案的。也就是说,受贿者案发在先,已经作了交代,田智慧充其量是如实供述而已,何来“自动投案”之说呢?因为他并不是在案情没暴露之前主动举报的。
关键是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处罚标准太轻。即使田智慧没有所谓的“自首情节”,他也不会受到了不得的处罚。因为刑罚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对单位行贿罪处罚的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充其量,也就是3年有期徒刑。而对于个人犯行贿罪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则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个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两种相比,后者的处罚明显太过轻巧。同样的行贿罪,按说,应该平等对待,对“单位行贿罪”处罚过轻,显然有失公平公正。
再者,许多行贿犯罪行为,名义上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实际上,是单位花钱,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同时,个人也同时获取了好处,很难区分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我记得家乡曾经发生一起这样的案例。某村支书为了连续获取“先进支部”称号,向县组织部一副部长多次行贿,不仅获取个单位利益满足了,而且个人被连续提拔重用,有由村官很快提拔为镇党委副书记、书记。后来,那个副部长因为多起受贿案事发,犯罪行为严重,被判10年徒刑,而那个犯“单位行贿罪”的原村支书安然无恙,照样做镇党委书记。近年来,许多买官行为都是这个么个怪诞的“路数”,卖官的倒台了,卖出去的“乌纱帽”,却依然可以被买者堂而皇之地顶在脑袋上。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个人行贿行为往往编造某个“由头”假以“单位”之名,明明是想“买官”的,却并不提“买官”。
行贿和受贿是一对“孪生”的犯罪行为,共生共存,没有前者,后者必亡。所以,在严惩受贿犯罪的同时,必须严惩行贿犯罪,不管是“个人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都要施以重罚,不宜悬殊过大,建议尽快修改刑法相关条款。不然,势必会有越来越多的“个人行贿行为”假以“单位”的名义进行。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