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联手“重拳出击”,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规定14种情形属于《刑法》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明确规定8种情形应当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公务人员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用刑罚手段打击环境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同时,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有望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的取证难、认定难问题。
从6月19日起,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排污,将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犯罪;导致三十人以上中毒将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致使集中饮用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也将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犯罪……来自本报的报道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6月18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将14种情形列为应当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这意味着,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只要实施这14种行为其中之一,将被判处刑罚并苛以罚金。
清洁的饮水、干净的空气、无害的土壤,每个人的生活都离不开。然而,一些地方,雾霾天、颜色河、重金属超标土壤近年来却成了公众头疼的现实环境。6月19日公布的一项统计显示,5月份,京津冀地区空气质量平均达标天数比例为27.4%,重度污染以上天次占8.7%。2005年,国家环保部门曾披露,流经城市的河流90%的河段都受到比较严重的污染,全国75%的湖泊出现了负营养化的问题。而直接关系着粮食安全的土壤重金属超标问题也频频见诸报端。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让每个人都成为受害者,也让更多的人关注环境保护问题。
但是,查处环境污染行为面临“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导致污染环境者被处罚或被判刑者少之又少,“破坏环境违法成本小”的状况长期存在,一些环境污染事件中监管不到位甚至监管缺位现象严重。
上述问题引起最高立法机关的重视。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为了让这一更加严厉的法律规定落地,两高此次联手“重拳出击”,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规定14种情形属于《刑法》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明确规定8种情形应当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公务人员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用刑罚手段打击环境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同时,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有望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的取证难、认定难问题。
比如,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得有个结果,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14种情形中,有的只要有相应行为,就可以定罪。比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上述行为,无论是否发生危害结果,都要定罪。
此外,这一司法解释还降低了一些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比如该司法解释规定,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即构成污染环境罪;致使一人以上死亡的,即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而200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致使三人以上死亡”,才能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这一变化,突出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并首次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美好愿景。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严厉的法规约束下,在各方的通力合作下,伸向美丽环境的“黑手”能够被及时斩断,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能够一天比一天更好。
(责任编辑: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