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但在实践中,经常会由于举证不足或者不完整,导致当事人正当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公证证据保全就显示出重要的价值,并日益成为知识产权诉讼实践当中一种有效的证据保全方法。
公证证据保全应当是一种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合理的法律制度。在一些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据收集方式上,公证证据保全应当作为一种常态的证据收集方式,在一些涉及查封、冻结等公权力才能实施的地方,把法院职权主义的证据保全方式作为补充,既体现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统一,又赋予当事人相当程度的自由度。
对于公证证据保全,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一种私力救济措施,这种方式体现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原则,尽量不引入公权力,使之保持相对独立的私法化风格。这种私力救济方式的启动权在当事人,可以在当事人认为最适当的时候向公证机构提起,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是,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会遇到一系列取证方式上的问题,其中最大的争议就是“陷阱取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似乎承认了这种取证方式下获得的公证证据保全的有效性,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虽然未否定这种取证方式获得的证据效力,却将这种取证方式认定为非法。以至于此种取证方式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较为模糊。例如在著名的北大方正诉北京高术天力公司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方正公司以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高术公司进行交易,并由公证人员陪同进行公证取证,并以此为证据提起诉讼。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此种“陷阱取证”的方式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审法院肯定此种取证方式,二审法院却不认可此种取证方式,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取证方式合法有效。不同法院对于“陷阱取证”方式采取不同的态度也使得此种取证方式缺乏一定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取证方式只要排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情形就不视为非法证据。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不视为非法”与“必须合法”是有很大的区别。
“陷阱取证”引起争议的最大问题是进行取证的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公证人员通常需要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整个过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证据,所以有一定的欺骗性。有的法院以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标准来进行评价。但我们认为,只要法无明文禁止,就应该认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在上述案例中,原告“陷阱取证”的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行为也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性。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即时性以及多隐蔽性等特点,相关侵权证据往往只存在于一定的时间段内,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公证证据保全更能体现出快速、灵活的优势,依当事人的申请,能够及时固定、保全证据。因此,知识产权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的“陷阱取证”也许不是最好的方法,却是最可行的方法,不仅不违背现行法律之规定,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