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原则

2017年12月19日 15:54   来源:光明网   金泽刚

  据媒体报道,今年2月份,山东淄博周村的张某与同事李某等九人相约聚餐。吃饭的时候,大家都喝了不少酒,聚餐结束后,已经醉酒的张某坚持要自己驾驶摩托车离开,结果途中发生意外,张某不幸身亡。事后,张某的亲属将当晚参与聚餐的李某等九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经周村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等九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赔偿张某亲属近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李某等人尽管在聚餐期间未对张某进行劝酒,在聚餐结束后也劝阻了张某不要驾驶摩托车,但均未能实际有效的劝阻张某。对于张某醉酒后独自驾驶摩托车这一行为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未能尽到护送、通知、照顾等注意义务,即李某等人未能尽到法律上应有的最大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李某等人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须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此类案件已不少见。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一般都会判处请客者或者同桌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死者家属给予相应的赔偿。不过,也存在例外的情形。2014年6月,周某在同村邻居徐某家吃饭喝酒。饭后,周某为了赶时间自己开车前往单位,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过法庭调查,法院认定徐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那么,酒驾者发生意外,同桌人或者宴请人究竟该不该担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可将“注意义务”包括在内。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在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

  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规定,还来源于日常生活习惯,源于常情常理。所谓“习惯”或者“常理”,即通过正常人的标准来判断,考虑行为人是否尽到一个普通人在相同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其本质上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形成的一种合理的共识。

  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同桌人或宴请人对于醉酒者大量饮酒甚至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并且酒驾具有危险性更是当今社会的一个常识,同桌人此时对醉酒者具有注意义务,即饮酒中的提醒、劝阻以及饮酒后劝阻、护送、通知、照顾等作为义务,并且这种作为应该发生实质的效果。一旦这种相互的注意义务没有做到,只要出了事就难免不担责。

  俗话说:无酒不成席。在聚餐、宴会等场合,酒总通常必不可少。共同饮酒是一种普遍的情谊行为,甚至在一些地方系民风民俗。单纯的饮酒并不能使共饮者产生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饮酒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特别是当他人处于喝多、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共饮者应该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积极作为。

  酒友之间不仅负有道德上的相互关怀义务,同时也负有法律上的注意防止风险义务,在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必要的。宴请人与饮酒者之间也是如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拒绝酒驾既要对自己负责也要对他人负责。从近年来大量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将注意义务作为认定被告人存在过错责任的重要因素。在法院审判案件中纳入注意义务彰显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具有积极意义。除非宴请人与同桌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足以排除自己的过错。否则,同桌人或者宴请者真的脱不了干系。(作者: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金泽刚)

(责任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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