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自愿加班”应受法律保护

2017年12月14日 13:24   来源:南方网   李英锋

  临近年底,很多人因为忙不完的工作被迫进入循环加班模式。“公司的领导也没说让我加班,可是安排的工作量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根本无法完成,必须加班才能完成。这种情况下,企业是否应该支付加班费呢?”辽宁沈阳一位公司白领陈小姐有这个疑问。辽宁省人社厅劳动关系处相关人士解释,如果员工的工作既不是用人单位的要求、决定,也没有用人单位认可的加班记录,而只是自愿加班的情况,则不属于加班,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费。(12月13日《华商晨报》)

  人社部门的回复让很多人的心里拔凉拔凉的——辛辛苦苦加了班,却因“自愿”属性不算加班,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得不到加班费,甚至连企业或老板都不怎么领情,这班岂不是白加了?这辛苦岂不是白费了?

  诚然,从《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等法律条文的字面上看,劳动者的加班被认定为“正式加班”,也即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单位的安排、同意或确认是定性加班的关键因素,据此,劳动者的自愿加班或自发加班不在“正式加班”的范畴之内,属于奉献。但实际上,很多劳动者的自愿加班都是被自愿、被安排、被加班。在一些用人单位,管理层刻意营造加班的氛围、环境,鼓励员工加班,劳动者集体加班成了常态,不加班的人显得不合群、不积极、不上进,会难以得到提拔重用,难以得到好的岗位、业务、项目、发展机会,会遭受领导的批评、坏脸色,在这样的环境中,本来并不愿意加班的劳动者也会无奈地自愿加班。另外,如果用人单位或领导安排的工作又急又重,劳动者在正常的工作时间难以按要求完成,只能自愿加班。这样的自愿加班都属于“事实加班”,即便用人单位未做出明确具体的加班安排、布置,但也相当于提出了间接、变相、隐性的加班要求,最关键的是,劳动者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正常工作之外又额外的工作了。显然,自愿性质的“事实加班”具备“正式加班”的要素,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果将“事实加班”排除在加班保护的大门外,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也违逆了劳动法律加班保护的本意。

  笔者以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监察部门都应对“被自愿加班”或“事实加班”有一个正确的法律认识,都应增强对“被自愿加班”的保护意识。劳动者在自愿加班之前有必要告知单位,让单位之情,征得单位的同意,或者在自愿加班之后,取得单位的追认。用人单位则应尊重劳动者的付出,对劳动者的必要加班予以及时确认。如果用人单位未予确认,劳动者的加班付出又较多,就应该积极留存单位布置的工作重、无法在正常上班时间完成的证据,向劳动监察部门或仲裁部门反应,维护自身权益。劳动监察等部门应加强法律宣传,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明晰“被自愿加班”或“事实加班”的性质、范围、权益,畅通监督渠道,积极受理劳动者申诉举报,督导用人单位履行法律义务,帮助劳动者维护加班权益。

(责任编辑:李焱)

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