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保护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假成功收获的利益比较可观,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职业打假人的发展。有调查显示,自2014年以来,超市等零售连锁企业发生的职业打假人索赔事件呈上升趋势。有法院发布的调研报告显示,新《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后,食品维权案件数量猛增,超过八成案件的原告是职业打假人。
但同时,一些企业也面对职业打假恶意索赔的困扰,“以营利为目的”的打假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引发了社会广泛争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使职业打假人开始面临合法性危机。职业打假人的是非曲直,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对这一规定,也有人提出质疑: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以营利为目的”,将成为一大难题。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管理的重大制度创新,有助于培育一大批热心维护自益与公益的理性公民,构建协同共治的公共治理体系,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诚信体系,推进消费者友好型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
民法专家何山勇当“知假买假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之初,它对消费者的利益激励仍有局限,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仍显微弱。而且,各地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欺诈”二字的内涵,尤其是消费者“知假买假”时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存在很多争议,一些法院驳回了知假买假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曾负责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工作的著名民法专家何山,针对当时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商家卖假神气,消费者买假受气”的负面现象,愤然亲自出马买假打假。
经长期观察,他怀疑某商行不断大批量出售的署名徐悲鸿、齐白石的国画并非真迹。他先后于1996年4月24日和5月10日在该商行购买落款为“卅三年暮春悲鸿写”及“悲鸿”的国画两幅。该商行向何山保证两幅画均为徐悲鸿真迹,并在发票商品栏内分别填写“卅三年暮春悲鸿独马”及“悲鸿群马”字样,在金额栏内分别填写700元和2200元。为鼓励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何山于1996年5月13日诉诸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并委托我作为代理人。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山购买的两幅国画均为临摹的仿制品,遂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1、被告退还何山购画款2900元,同时赔偿何山2900元;2、被告赔偿何山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24元,交通费10元;3、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负担。该院还下达民事制裁决定书,没收两幅非法临摹的仿画。
这个案例,在裁判理念方面有重大创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
该判决摒弃了当时甚嚣尘上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理论,明确认定知假买假者和疑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判决书指出,“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亦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但被告在为原告开具的商业发票上未注明其出售的商品为临摹仿制品,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国画时有欺诈行为。”可见,只要经营者在缔约之时未向消费者真实、准确、完整披露重要商品信息,并导致普通消费者有理由信赖经营者的承诺或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则不问经营者是否制造假象或隐瞒真相,也不管购买者是否知情,均应认定为欺诈。法院既不苛求消费者对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故意负举证责任,也不允许经营者通过证明自己确非主观故意而免责。即使聪明消费者在缔约时有备而来,明知经营者有诈或怀疑有诈,法院也不能否定欺诈的性质。
该判决还责令经营者赔偿疑假买假消费者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全部实际损失。该判决在判决被告承担242元案件受理费的同时,创造性地责令被告赔偿何山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24元与交通费10元。这实际上就是何山因购买假画而遭受的其他全部实际损失。遗憾的是,许多法院至今仍只判令败诉方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胜诉原告自担律师费。从逻辑上看,经营者既然欺诈消费者,就应赔偿消费者由此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通讯费与误工损失等。从司法效果看,只有责令失信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因买假及索赔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才能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帮助消费者走出“为了追回一只鸡,就要杀掉一头牛”的维权窘境,并警醒经营者慎独自律,改恶向善。
近年保护消费者的新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继承、坚持与发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进一步弘扬生命至上、安全至上、诚信至上的法治理念,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继承与发展了“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力度。
首先,该条第一款建立了下有保底、以购买价款为基数的“一加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次,该条第二款针对消费者人身伤亡的情形,建立了以消费者全部损失为基数的“一加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此处的损失既包括消费者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包括消费者遭受的精神损失。
但徒法不足以自行。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体现了重典治乱、安全至上的理念,旗帜鲜明地保护知假买假打假的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这种司法态度有助于大幅提升企业的失信成本,降低企业的失信收益,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收益,有助于构筑放心消费安全网,应当推广到包括食品药品在内的所有消费领域。
怎样评价“知假买假”的角色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提高维权者个人收入,又可遏制假冒伪劣现象,还可增进社会公益,可谓一举三得。实践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知假买假者、疑假买假者等惩罚性赔偿请求人不是刁民,而是法治社会、市场社会中理性的消费者,是侵权者的啄木鸟,是失信者的克星,是违法者的天敌,是行政监管机构的得力助手。建议各级人民法院要满腔热忱地予以鼓励与支持疑假买假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自觉纠正以敲诈勒索罪打压和封杀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人、为失信企业充当私人家丁的错误理念。
以疑假买假索赔为业的人(职业打假人),也可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进而有效遏制制假售假的失信行为。倘若职业打假人依法注册公司,并依法接受受害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委托,为其提供维权的咨询或协助服务,则此类公司不能依据新“消法”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倘若职业打假人以自然人或者消费者的身份疑假买假,就可以消费者的身份行使新“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公司名义开展商事打假活动,否则,就构成无照经营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职业打假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享有政府机关享有的公权力包括行政处罚权。他们实施的打假行为只能是民事行为,行使的权利只能是民事权利,而民事行为属于私法行为,民事权利属于私法权利。因此,职业打假人打假时,无权实施公法行为,不得行使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因此,“打假”一词并不意味着疑假买假者享有行政处罚权,而强调遏制制假售假行为的社会效果,而这种社会效果是包括专门打假机关、合法经营商家、消费者、打假商事主体、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公众力量团结奋斗的结果。
有人说疑假买假打假现象是以毒攻毒,严格说来并不准确。因为,疑假买假者索赔成功的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假售假者的自益则与公益相互冲突,会破坏诚信秩序。
疑假买假者也要学会依法、理性、科学、文明维权,不要把维权行为变成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损害商业信誉。倘若买假者向法院提起天价索赔的巨额请求,但未获法院支持,则消费者预付的巨额案件受理费亦由作茧自缚的原告自己承担。但只要疑假买假打假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准确定位法律角色,严格恪守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肯定。
“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更希望经营者慎独自律,见贤思齐,自觉告别制假售价、坑蒙拐骗的失信行为。如果消费者索赔过高,狮子大张口,经营者完全可以拒付,但消费者天价索赔的行为自身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索赔未果的买假者倘若诉诸媒体的客观公允报道,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终极目的不是赔偿,而是防患于未然,早日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的天下无欺的放心消费环境。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责任编辑: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