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其中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而198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为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地政府给予补偿。(7月3日新华网)
仔细审视两者的区别,可以发现野生动物损害补偿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空间。也就是说,不仅仅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而且也把具有生态价值、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三有”动物列入到补偿范围。这样一来,对于大多数野生动物所造成的损害,受害者都将获得补偿,这既体现出国家对民生的重视,也有助于提升人们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其中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上述法律主要规范的是饲养的动物及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基本上没有涉及到在自然环境生存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但从其立法精神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凡是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方能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野生动物应该属于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财富。那么,按照谁享有权利、谁承担义务,谁受益、谁担责的现代法治理念,对野生动物的致人损害,也应由政府承担补偿责任。
虽然无论是1988年还是现今,野生动物致人损害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之前,国家财力有限,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投入上有所欠缺,且当时野生动物的活动范围及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有限。现今,国家和社会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特别是一些老少边穷地区,野生动物资源十分丰富,这些野生动物数量上升后,极易侵入到村庄等人类活动的区域。如据报道,一些猕猴、大象、熊等野生动物不时闯入村庄觅食,甚至破坏庄家,吃食牲畜,村民为保护这些动物,往往采取较为温和的手段将其驱赶,并为此蒙受损失。假如不对其作出相应补偿,这些村民很可能用暴力手段伤害野生动物,以便“正当防卫”,减少损失。
值得说明的是,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很难说各方具有过错,这也是政府要“补偿”而非“赔偿”损失的原因。但还应强调,各地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也应参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将人们的“过错”考虑进去。即只有为保护野生动物所导致的损害才能得到补偿,主动侵入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乃至猎杀野生动物导致的损害不仅不应补偿,还应追究涉事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在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人们正当权利间做出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南方网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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