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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破题 评估首应摆脱行政干预

2015年12月04日 07:11   来源:京华时报   谭柏平

  由于评估结果涉及干部的追责问题,责任大小必然要与损害的严重程度挂钩,因此,评估首先应该破除来自官员和行政方面的干预和阻碍。

  近日,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做出全面规划和部署。

  近年来,我国突发性环境事件进入了高发、频发期,但历年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的生态环境要素及功能的损害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究其原因,没有建立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重要方面,相应的,环境追责与惩处机制也难以落实。就此,今年8月9日起施行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但其责任追究形式毕竟是针对个人的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并不能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等一系列问题。

  此次的方案试图通过试点,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毋庸置疑,这对于加快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步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不可否认,方案在试点过程中还会遇到许多实际问题。首先,是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问题,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一直缺乏科学的、规范的、统一的评估标准,相关的法律规定仍不完善,损害评估的质量参差不齐。加之,由于评估结果涉及干部的追责问题,责任大小必然要与损害的严重程度挂钩,因此,评估首先应该破除来自官员和行政方面的干预和阻碍。

  其次,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问题。我国有些地方把以诉讼方式裁判下来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基金上交地方财政,这一方面可能出现挪用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又受国家财政制度的制约,在生态修复过程中这项资金使用起来限制较多,而目前我国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基金的性质与归属问题又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我国各主要的环境要素均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了生态环境要素及功能损害,那么,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能否代表国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又如,方案中提到“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是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案提到“因污染环境造成大气等环境要素的不利改变”,那么,造成大气环境损害的,又该如何修复?

  另外,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如何细化、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赔偿各权利人之间索赔工作如何进行职责分工、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程序如何启动、如何选定鉴定评估机构等等,这些问题均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

  (作者系首都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协同创新中心、北京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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