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媒体对此反应积极,认为此举可以封堵死缓贪腐罪犯利用“老关系”减刑,或是提前(钱)出狱,从司法层面击碎一些人“飞越监狱”的幻想,以“坐穿牢底”进一步震慑贪污腐败、权力犯罪。
但有一点同样值得关注,“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的表述,是否意味着,并不是所有被判死缓的贪污受贿犯都将面临终身监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显然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变量”会不会成为一些贪污受贿犯“公关”的缺口?
要知道,被判处死缓的犯人必然是重罪,甚至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在当下“少杀慎杀”原则下,司法以死缓的形式暂时饶经济型犯罪者一命。在此情况下,再规定“根据犯罪情节”,会让人感觉很茫然。难道,被判死缓还存在“犯罪情节较轻”?这无疑是吊诡的。如果只对一部分“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贪污受贿犯终身监禁”,那么哪些“死缓贪污受贿犯”可以被减刑、假释?
这不是咬文嚼字,而是司法条文必须严谨缜密。否则,可能损害立法初衷,使某些人依然想方设法试图“提前(钱)出狱”。刑法修正案(九)仍处于草案阶段,当慎重考虑并弥补隐患缺陷。
(责任编辑: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