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应重视习惯

2015年06月23日 07:37   来源:法制日报   蒋传光

  要制定出根植民情、立足民族文化的民商事法典,对民商事习惯进行调查、梳理和统计,是非常必要的

  法的产生最初是以不成文法的形式,即以习惯法为开端的。从以《汉谟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为代表的东西方法制文明的成文法源流开始,直至当代社会,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习惯始终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1804年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习惯法成为法典的主要渊源之一。如关于已婚妇女无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共有制和某些继承规则等,大都依据习惯法。此外,法典还赋予了习惯法作为法国辅助性(或从属性)的法律渊源的地位。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按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第1160条规定:“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加以补充。”由此观之,习惯的法律效力是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

  近代德国法典体系的创制,使习惯法的地位严重下降,二战后更被大规模的立法规划所淹没,但习惯法仍未完全退出法律领域。《德国民法典》对习惯法有限度承认的规定,依然是有效的规定。在许多司法管辖区域中,习惯法都被认为是独立的法源。

  作为民法法系国家之一,日本基本沿袭了民法法系国家对于习惯法的确认规则。在日本民法中,习惯的效力被广泛承认下来,如在民法第二编物权的规定中,有许多“若有特别习惯,则从其习惯”等关于习惯法律地位的规定。在商事关系领域,日本商法第1条确定了关于商事习惯法的地位。根据该法规定,商法中的法条最优先适用,在商法未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商事习惯法,若商事习惯法未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也就是说在商事领域中,关于商法中尚无规定的事项,尽管对此民法中有所规定,但是商事习惯法仍优先适用于民法的相关规定,这也是商法的基本规则。由此看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优先于民法,而劣后于商法。

  上述各国习惯入法的历史历程,以及现今习惯在立法和司法中地位和价值,对我们重视和加强民间习惯的研究,思考习惯对我国国家法的法源意义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需要继续不断地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和立法经验,但更重要的还是要关注本国的法律实践,立足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本国法律文化传统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吸纳民间习惯。目前,我国民间习惯的存在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传统法律文化制度和观念的遗存,二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中形成的各种新习惯和惯例。

  之所以强调重视习惯的国家法法源地位,其理由在于,第一,习惯体现了文化的亲缘性。这种亲缘性表现为习惯是长期自发形成的,具有文化的同构性;习惯容易获得民间以及本民族的认同感,有着更好的社会公众基础和文化认可度,已习惯为基础的法律容易为社会公众所自觉遵守,可以有效降低法律运行成本。第二,习惯可以弥补法律漏洞的存在。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和滞后性,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涵盖和包罗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因而法律漏洞的存在是必然的,在法律实践中是一种常态。习惯的存在,可以有效地弥补国家法在规范社会秩序时的不足。通过确认习惯的法源地位,在国家法缺失的地方,民间习惯可以发挥补救的功能。

  中国的法律制度,以欧洲大陆法为蓝本,在实现由传统向近代转型的过程中,就非常重视民间习惯的价值和功能。派员出国考察国外法制,聘请外国法律专家充当顾问,调查国内民情、商情,是晚清变法修率遵循的方针。民国时期曾有过3次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的整理和编纂活动。清末和民国时期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对清末民商事法律草案的制定,民国时期及其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司法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作用,尤其是对当时商法的制定影响更加明显。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确习惯的正式法律渊源地位,但在现有法律制度体系中,习惯入法在立法中也有体现。如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此项规定确立了民族习惯的宪法地位。在其他法律中,主要在民商事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习惯的规定,如在我国合同法里,有很多关于交易习惯的条文,体现了交易习惯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物权法第85条也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明确了习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可以被适用。在我国的一些法律中,有关于“社会公德”内容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所提到的“社会公德”一词可视为是民间习惯内容的体现,可视作一种善良的习惯风俗。

  综上,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尤其在民商事法律领域,要制定出根植民情、立足民族文化的民商事法典,对民商事习惯进行调查、梳理和统计,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可以成立专门的立法调查机构,对民间和民族习惯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并对习惯调查结果进行整理、统计和提炼,为人大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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