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低保拟定诈骗罪是顺应民意之举

2014年04月23日 10:52   来源:东方网   董平

  4月2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拟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7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对骗低保、食用濒危野生动物者将追究刑责。这是最高立法机关第10次对1997年新刑法的适用作出解释,也是首次对2013年实施的新刑诉法作出解释。(4月22日《新京报》)

  当下,某些人或利用关系、或假造困难证明、或与负责资格审核的民政人员勾结,侵吞骗领国家和政府出资的各种“低保”资金,已经成为了一个社会顽疾。

  笔者认为,形成这样泛滥的局面既有国民心理和道德评价错位的因素,也有制度缺陷的因素,更有法律缺位的因素在内。在心理上,民众并未将其视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甚至将之看成为一种能力的象征。在制度上,则反映在各种保障制度的申领审查不够完善。而从法律上讲,责任追究制度存在重大缺失和漏洞,打击治理的力度严重落后于实际,使得各种无良的骗领行为长期不能得到有效的治理和打击。

  就骗领低保而言,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而具体到实践中,对骗保者的处理只是主动退出或取消申请资格而已,似乎均未见受到任何惩戒措施的惩罚。

  这种处罚显然太轻,对严重的欺诈冒领行为没有纳入刑法的打击视野,根本起不到应有的震慑和打击效果。基于此,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对“骗领低保行为”的打击,必须从完善立法入手,尤其是将严重的“骗领低保行为”纳入刑事法律的打击视野,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立起行政、刑事的多种法律打击手段,加大欺诈冒领者的风险成本。

  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即行为人应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会使他人发生错误的认识,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作出错误的处理,但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却希望这一危害发生。

  大多数“骗领低保”行为人或是通过弄虚作假,隐瞒自己的收入,或是开假证明骗取享受政策优惠的资格,或是相关主管部门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优亲厚友”等等。不管采取何种欺骗手段,都使得公共财产的“代理人”陷入错误的认识,给本不符合申领低保条件的骗领者获得低保资格,从而达到骗取低保资金的目的。

  由此,“骗领低保”行为人在采取各种欺骗手段获得资格的过程中,直接体现出了其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

  从以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可以看出,以诈骗罪追究“骗领低保行为”在理论上完全成立,在实践中也完全是可行而且也是可行的。而低保资源是有限的,骗领低保者获得低保是对其他人权益的一种剥夺,将骗保行为以诈骗罪论处,既打击了骗保者的嚣张气焰,又保护了公众的权益,是顺应民意的举动。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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