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案件新司解彰显良性刑法理念

2013年01月11日 13:18   来源:中国网   舒锐

  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律适用争议多等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1月9日《人民日报》)

  渎职犯罪不仅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反渎职侵权工作力度,依法从严惩处了一大批渎职侵权犯罪分子,这为相关司法解释的科学制定、及时出台提供了宝贵而丰富的实践经验及研究素材。另一方面,随着渎职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犯罪行为方式、危害结果认定等方面也在不断出现新变化,相关法律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疑难案件问题日益凸显,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这个背景下,《解释》的出台,对于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渎职犯罪严重危害性的认识,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勤勉履职,加大对渎职犯罪的司法惩治力度,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新司解本身更是彰显着良性刑法理念。

  首先,《解释》处理好了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追究渎职犯罪之间矛盾关系。现行刑法法条对于渎职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不相当明确。而为各国普遍接受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上,要求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的、意思确切的规定,避免因规定不明而导致法官擅断的可能;在刑事司法上,要求如果法律出现了不明确的规定,则应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实务操作。这就导致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方面不得不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现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的现象,有碍犯罪追究和法律权威。

  而新司解首次明确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经济损失的范围、经济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合理地限制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让司法实务更具可操作性;更体现了国家对渎职犯罪严惩的决心与力度。

  其次,《解释》树立“同罪同罚”标准,并维护了刑法的整体逻辑严密性。刑法为体现对特殊公权力领域的特殊要求,在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两个渎职罪普通法定罪名的同时,规定着“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立法上,确立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解释》进一步地明确了渎职犯罪一般罪名和特别罪名的法条适用问题,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各地司法机关由于规定不明确,针对同类案件适用不同罪名的尴尬现象。

  同时,《解释》界定了渎职行为和受贿罪的关系,首次明确了“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的应当数罪并罚”;从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了渎职人员是否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处理标准。这些均对维护刑法的整体逻辑严密性,大有裨益。

  再者,《解释》强化了渎职行为实际作出主体与刑责主体的对应关系。在现行公权力运行体系中,经常出现具体执法、司法人员并不具有最终决定权的现象。以往,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出现了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现象,甚至具体执行人员并不同意渎职决议也遭到了无辜的追究。

  这种“抓小放大”、“追究无辜”的现象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解释》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规定“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如此一来,势必能够倒逼各级相关部门建立起更为严格的内部问责机制;倒逼各级相关部门建立起更为清晰的意见存档制度,以便将来责任倒查;倒逼最终的集体决定者审慎地运行领导权。

  最后,《解释》作出了符合立法精神的适当扩张解释。立法者的深谋远虑和文字论理能力不足以替一个广大社会的错综复杂情形作详尽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在刑法用语文义、公民可预测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扩张解释。

  具而言之,其一,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如果从渎职行为作出之日计算追诉时效,可能造成渎职者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解释》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二,《解释》首次明确渎职罪主体涵盖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一步强化了“权责一致”原则,而并不是单纯从身份上进行“武断”。其三,在食品、药品安全严峻的社会背景下,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也日显严重。《解释》进一步强调了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予以从严惩处,加大了对该领域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2001年“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表明:“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然而,新《解释》的扩张解释在诸多方面对渎职人员作出了不利解释。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对于《解释》颁布之前,尚未、正在处理的行为,树立起“从新兼从轻”原则,以保障被追诉者的正当权利,更显良性刑法理念。(作者系法官)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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