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亮华
[摘要]规范专门法院设置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部署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当前我国专门法院的设置存在规范性要素缺失的问题。充实并彰显这些规范性要素,必须从宪法法律规范出发,立足于法院法定、类型法定和管辖法定这三个关键维度,厘清专门法院的创设权限,严格专门法院的设立标准,完善专门法院的管辖制度。首先,坚持法院法定这一原则,确保专门法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创设,并在中央层面做好统筹规范和决策评价。其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列举的专门法院类型,具有设立标准的限定功能,不宜任意作扩大解释。最后,明确专门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使其与普通法院管辖权在立法上予以区别,并通过合理规划专门法院的审级配置,最终实现专门法院组织的适度体系化。
[关键词] 专门法院;法院创设权;法院类型;专门管辖
[中图分类号] 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7453(2024)11-0024-09
党的十八大以来,为顺应司法专业化的发展趋势,服务国家治理和区域发展战略,我国先后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法院。这些专门法院的设立,不仅拓宽了我国司法体系的“版图”,也逐渐成为司法领域的“新名片”。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关于增设新类型专门法院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与此同时,立法机关认为,“今后设立专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从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整体性、结构性、合理性出发,科学论证,统筹考虑,审慎研究”。[1]2024年8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规范专门法院设置”。这充分说明,我国要构建科学合理的专门法院组织体系,必须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立足于现行宪法法律规定,填补、充实和彰显专门法院设置中的规范性要素,确保其在法治秩序中生长与运行。
一、专门法院制度的发展历程与现实问题
我国专门法院的法律地位,最早确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七十三条 。同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以分项列举的方式,明确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之后,基于生产建设的需要,又分别在大型油田、重点林区、大型农牧场设立了专门审理上述区域内案件的油田法院、林区法院、农垦法院。这些按照行业领域(区域)设置的专门法院,在特定历史时期发挥了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当地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其弊端也日益显现,尤其是行业或企业主导的管理模式,遭到了一定的质疑,认为不利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1984年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时,除军事法院外,未对其他专门法院作出具体规定。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要求逐步理顺设在铁路、林区、农垦等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合理调整机构布局,清理整顿现有人员,将人员编制纳入国家司法体系统一管理。由此,这些行业性专门法院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进入新时代,为适应国家治理和发展战略的推进,根据中央的决策部署,我国先后在北京、上海、广州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在上海、北京、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设立金融法院,在南京增设海事法院,并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的部署,将军事法院改为按区域设置,专门法院体系初步建立。2018年10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专门法院体制改革的成果,并使其内涵与范围得以进一步明确。但是,由于在布局规划、设置路径与制度设计方面还存在不成熟、不统一的问题,[2]导致我国专门法院的体系建设与规范运行面临着一定的障碍。
一是设立标准不明确。对于满足何种条件可以设立专门法院,以及按照怎样的标准来设立专门法院,现行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从既往实践来看,有的是以中央批准的区域发展战略作为设置依据,如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成渝金融法院,分别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而设立。有的是基于某领域案件的特殊性与专业性,以及相关国际经验来说明其必要性,如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还有的是强调某领域案件在某地方的重大影响,或者某地方在某领域中的特殊地位,如设立上海金融法院,就有服务于发展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目的,在北京设立金融法院,则是基于北京作为国家金融管理中心的特殊地位。
二是设立程序不规范。目前,除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相关决定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就专门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作出系统性规定。从实际操作上看,除南京海事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外,党的十八大以来设立的专门法院,均是经过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领导小组)审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由于没有规定的程序,地方申请设立专门法院,有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有的向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领导小组)提出,有的通过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呈现出不一致的状态。此外,地方动议应由地方党委还是地方法院提出,地方能否径行在区域发展规划中提出设立专门法院,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领导小组)审议是否为必经程序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是管辖机制不完善。一方面,案件管辖上,专门案件的边界需要更加明确和坚决遵守。以海事法院为例,目前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已经达到60余种,但大部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与预期的海商海事复杂性、专业性、涉外性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另一方面,专门法院的跨区域管辖,往往是将原属于地方法院管辖的一类或者几类案件,统一划入专门法院管辖,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难免产生管辖权冲突。专门法院虽然审理了一定数量的特定领域案件,但能够帮助形成规则的示范案件较少,特别是随着一些专门法院收案范围越来越大,专门法院受理的案件与地方法院受理的普通案件之间的区别越来越小,专门法院有成为审理相关专门案件的普通法院之嫌。
上述问题的存在,反映出我国专门法院设置中规范性要素的缺失,并制约了专门法院体系的科学构建。要充实并彰显这些规范性要素,必须从现行立法出发,立足于法院法定、类型法定和管辖法定这三个关键维度,厘清专门法院的创设权限,严格专门法院的设立标准,完善专门法院的管辖制度。
二、专门法院的产生方式与创设权限
我国在法院创设体制上,采用的是“宪法—法律分享”模式。《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但在历史上,我国专门法院的创设曾被视为司法行政事务而归入司法行政部门,呈现出极大的随意性。比如,1980年筹建铁路运输法院,是以司法部、铁道部的名义联合印发的通知,完全脱离了国家权力机关。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则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直至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将“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与军事法院并列规定为专门法院,使其概括创设权得以提升。同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十一条关于法律保留事项之第二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规定,我国的专门法院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其组织和职权也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
从实践来看,从2014年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开始,新设专门法院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一批一议”(如同时决定设立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一院一议”(如分别设立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方式作出决定,不再概括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确有必要增设的,需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作出决定。这种做法,虽然在创设权归属上遵从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专门法院的创设机关),但在创设权的行使方式上,仍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新增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与《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相比,在法院设置依据上增加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设立专门法院的“决定”,是否属于《立法法》第十一条中所称的“法律”?或者说,将该“决定”作为设立专门法院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
基于对《立法法》的整体解释,答案是肯定的。首先,《立法法》是规范立法活动的法律,其所规定的是关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等内容。因此,《立法法》第十一条关于法律保留的规定,只是要求列举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其中第三项“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应理解为相关法律制度(其载体即《人民法院组织法》),而非指设立专门法院等落实这一制度的具体行为。其次,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决定”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之分,关于设立专门法院的“决定”显然属于前者。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相呼应,《立法法》2023年修订时增加第六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此类“决定”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再次,《立法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一个法律保留的例外情形,即国务院在有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特定情况下,可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就某些保留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不存在此种迫切需要,但其立法能力毕竟有限,如果绝对化地固守《立法法》第十一条文义,难免会出现立法空白,给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某个方面造成负面影响。由此,因司法改革等特殊需要,中央作出设立某个专门法院的决断之后,可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提供规范依据[3]。
问题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设立专门法院,虽然满足了法律保留的最低限度要求,但“决定”的碎片化样态,决定了其难以为专门法院体系建设提供足够的制度支撑。易言之,“决定”更适宜作为具体设立某个专门法院时“一院一议”的法治保障,而无法在整体上成为专门法院设立的常规模式。[4]因此,为了符合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应在实践成熟的基础上,促进专门法院组织法定原则从最低层次到更高层次的实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增设专章或专项条款,或者制定专门的专门法院组织法,对专门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作出系统性规定。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在专门法院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对其进行专门的组织立法也是一种共通的经验。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5]可见,设立专门法院应当属于中央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亦即,专门法院的创设权限属于中央,应由中央统一考虑,并无地方染指的余地。但对于地方来说,新建一个专门法院意味着领导岗位、人员编制、预算额度、办公场所和其他行政资源配置的增量,因此在本地设立独立的专门法院(而非专门审判庭),也就成为地方竞争的一个重要方面。[6]而专门法院在一地的设立,也会刺激其他地方的效仿冲动。因此,需要引导各地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从经济社会发展和诉讼活动切实需要出发,超脱地方和部门利益,维护司法统一,捍卫司法权威。中央要求“对地方设立各类法院的想法应严格规范把握”,目的即在于此。
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员会在《对〈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今后设立专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从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整体性、结构性、合理性出发,科学论证,统筹考虑,审慎研究。”具体来说,就是要在法院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做好统筹规划和决策评价。首先,中央作出某项重大战略部署时,需要在法治保障部分对是否设立专门法院进行科学论证及决策。若确有必要设立,则在中央相关决策性文件中直接予以明确,作为设立专门法院的最高政策依据。对于中央决策性文件中并未明确授权设立的专门法院,原则上不宜纳入设立规划。确有必要的,则由中央层面另行论证决策。在这一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结合各领域案件实际需要,总结专门法院运行经验,通盘考虑司法资源分布,在总体严格控制的前提下对专门法院的设置作出统筹规划。其次,在设置专门法院的决策评价中,应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首要目标,将有利于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区域产业发展等正向价值同各项制度、人力、物质成本因素进行效果与成本的精准衡量。[7]唯有确定正向效果大于制度运行成本且可以克服其他负向因素,且这种“成本—收益”的衡量符合比例原则时,专门法院才具备设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专门法院的类型限制与设立标准
专门法院从传统法院中分立出来,是以审判专业化为基础,其突出特点在于案件管辖的专门性,故以“专门”而得名。专门法院的“专门性”,大致可分为管辖内容、管辖区域与管辖主体的专门性。我国传统的专门法院主要集中于后两者,但从新兴的趋势与各国的实践来看,专门法院的“专门性”特征更主要集中在管辖内容(案件)上,并以此作为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相区分且不可轻易替代的核心要素。这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或者是专业技术性较强(如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官来审理,以确保获得正确处理,或者是主体比较特殊(如军人),由专门法院管辖有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定位为专门法院,亦是基于此种考虑。但该条所保留的“等”字,也为专门法院类型的解释分歧留下了可能空间。
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列举的专门法院类型中,知识产权法院无疑最具有专门法院的特征,这不仅仅是因为相较于其他领域的普通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往往表现出较强的技术性特点,需要由专业素养高的法官来处理高度专业化的技术问题,更是因为一个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攸关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实施,以及国家整体利益的提升与保障。而海事法院的设立,除了促进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政策性需求之外,也有其专业性依据,即在管辖事项上兼具管辖区域(海域及其通航水域)与管辖内容(海事海商案件)专门性的双重特征。金融案件在专业性上虽然比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案件稍逊一筹,但由于其裁判结果关系到市场行为的稳定性和交易结构的有效性,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系统性风险,故其对金融市场和产业发展的影响更为深刻,设立专门法院有助于改善普通法院分散管辖带来的失衡问题。至于军事法院,其在管辖事项上并不具有专业技术特点,只是因为纠纷主体、发生区域的特殊性,为保守军事秘密或实施特殊司法政策,予以例外对待,理论上应属特别法院,但由于立法未区分特别法院和专门法院,只能将其归为专门法院。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等”字作为助词用在列举后有如下释义:一是表示列举未尽(“等外等”),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等内等”)。在后者情形下,“等”后往往有前列各项的总计数。依此通例,则《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等”应解释为第一种含义,即列举未尽的“等外等”。这种立法表述在“为未来设立新类型的专门法院预留制度空间”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认识上的混乱,也导致了一些实践中的问题。例如,有的地方不具备设立知识产权、金融、海事法院的条件,可能将目光投向生态环境、家事审判等其他领域,谋求新类型专门法院的设立空间,特别是在机构、编制日趋收紧的背景下,为了保留原有的铁路运输法院、农垦法院等资源,想方设法争取设立新类型专门法院。[8]如不加以规范,将导致专门法院类型繁杂、条块分割严重,造成司法体系的碎片化等不良后果。限制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等”外的解释,维护法院类型法定之基本原则,既可避免专门法院类型的过度扩张,也能防止其对普通法院体系产生消解、分化效应。
作为审判专业化的最高组织形式,促成不同类型专门法院得以设立的动力,不仅在于专业化司法的“中性优势(neutral virtues)”,即案件集中由一个法院或一群法官审理,在专业品质与司法效率上更有保障,法律适用统一性也更强,最为核心的是通过对特定类型案件的专业化审判,可以实现对该领域的实质性政策治理。[9]纵观我国专门法院的发展变迁,同样深嵌于国家治理结构之中,其政策导向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促建设、抓生产、防破坏”,到改革开放后转向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始终紧跟国家治理(政治秩序和行业管理)的时代步伐。体现在立法上,我国专门法院的类型范围,除军事法院恒居其中外,一直随着时代发展“填充”不同的内容。这种对应于国家治理和发展战略的制度回应,构成了我国专门法院设置与运行的政治逻辑中最深厚的内容。其内在逻辑是,如果某领域并无明确的治理需求或战略要求,那么该领域便不具备设置新类型专门法院的基础。
除了推动国家战略深入实施、强化特定地域的功能定位的“战略性”需求外,专门法院的类型设置还受制于案件审判的“专业性”要求,即该领域的案件具有高度专业性,处理这些纠纷要求法官掌握相关专门知识和规则。以互联网法院为例,它受理因互联网行为发生的各类案件,这些案件获得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依据,不在于案件类型的专业性,也不在于纠纷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而仅仅是因为相关纠纷发生于互联网空间。[10]这些“网上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其他案件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只是在表现方式上,以互联网为载体来完成信息的交流或者交往而已。因此,从管辖内容看,互联网法院并不具有“专门性”和“高度专业性”。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互联网为媒介已成社会交往的常态,大部分法律关系将丧失以互联网为区分的辨识性,涉网案件也就难以从传统审判体系中剥离出来,实现专门类别的集中管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何在2017年研究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互联网法院不具有专门法院的属性,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未将互联网法院纳入专门法院类别。
值得注意的是,“专业性”虽然是设立专门法院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构成充分条件。从经济社会发展历程来看,社会分工的增加必然带来专业领域的细分,如果都按专业领域设立专门法院,各地都强调本地区某领域案件的极端重要性,纷纷设立生态环境法院、破产法院、家事法院、行政法院等,那么各种专门法院数量将会不断膨胀,占用大量司法资源,而且会冲击我国现有的法院体系,给当事人诉讼带来困扰。因此,需要在充分评估普通法院的容纳能力后再行决断。如果针对某种类型的案件无需特殊的人员构成、审判程序或者证据规则,即便其符合高度专业性标准,仍不必然被纳入到专门法院裁判序列。只有当普通法院集中管辖后整体上不堪重负,无法有效消化集中起来的案件,或者需将大部分资源和精力投入到被集中管辖的案件时,专门法院才有必要“登场”。在这个意义上,设立专门法院不应成为一种面对问题的常态化解决方案,而应当是现有法院体系无法容纳该问题后,不得不为之的措施。[11]因此,严格专门法院设立标准,其中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坚持法院类型法定,即非必要不新设法定类型之外的专门法院,如果确需设立,应优先选择社会治理和群众生活急需、改革成本相对较低的领域,且遵循规定的设立程序。
四、专门法院的案件管辖与审级设置
案件管辖是专门法院的“生命线”,决定着专门法院的长期存在和健康发展。之前我国的一些专门法院,之所以未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关键就在于管辖制度不科学、不合理,设立之后无案可办,甚至于到处找案来办,导致司法资源长期闲置。[12]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我国的专门法院并不具有清晰划一的管辖权,管辖事项在专属性和排他性上,也呈现出不同的强度。其中,海事法院和军事法院的专属性最强,知识产权法院在管辖区域内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至于金融法院,实际上是对所在直辖市辖区内的金融案件行使集中管辖权。不同类型专门法院的管辖权之所以未能形成规则上的一致性,一方面在于现行诉讼法未明确专门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我国专门法院的设置较为灵活,在管辖范围上难以保持逻辑的一贯性。由于并未排除地方法院管辖同类案件的可能性,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难以避免。至于专门法院管辖和地方法院专属管辖的竞合,更是在实践中导致发生大量的管辖权争议,地方法院往往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规则,排除专门法院对某些特殊类型案件的管辖。
如果将法院组织体系划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那么按照二分法,某一案件要么归普通法院管辖,要么归专门法院管辖。因此,关于专门法院的管辖权,在性质上首先应当与普通法院相区分。从目前的规定看,专门法院实际上被赋予了特定类型案件的专属性、排他性管辖权。如此安排,显然与我国专门法院的体系设计相关,即专门法院为了审理特定类型的纠纷而设,并在该领域内取代地方法院,因此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的特征。但这种管辖范围的专属性与现行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不同,后者是在不涉及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相互区分的基础上,就某些类型案件专属于特定地方法院管辖而言,故无法用以界定专门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为此,有学者提出引入“专门管辖”这一概念,以便对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分工进行概括。[13]在现有规范依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上海、北京、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都使用了“专门管辖”这一表述。只是对于何为“专门管辖”,学界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在实践中亦经常与“专门法院的管辖”混同使用。因此,有必要对专门管辖与集中管辖、指定管辖、专属管辖等作出明确界分,未来可将专门管辖与级别管辖并列,作为同属事物管辖的概念范畴,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以明确专门法院对特定类型案件的专属性管辖权。这种专属性既包括组织上的专属(地方法院不得行使专门法院的审判权),也体现为职能上的专属(某类专门法院只能实施该类专门法院的审判权)。与此相联系,当事人不得通过管辖协议或应诉管辖的途径对专门管辖进行创设或变更。
与管辖法定相配套的还有专门法院的审级设置。域外实行三级三审制的国家与地区,专门法院大都设置在高等法院一级,主要审理上诉审案件。之所以如此设置,除了考虑到专门法院若仅审理初审案件,其判决的权威性难以彰显,更主要的目的是,专门法院通过审理上诉审案件,可以实现对下监督指导和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同时,将专门法院定位为较高层级法院,其判决效力在国际上较易得到承认与执行,有利于强化在专业领域的规则制定权和国际影响力。[14]在实践中,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运作方式区别较大,专门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专业发挥空间。因此,相对于在一审层面设立多个专门法院,上诉层面的统一裁判标准显得更为重要。
在“四级两审”的诉讼体制下,我国专门法院的审级配置较为庞杂且不规整。其中,审级建制最为完整的是军事法院,自下而上设有基层、中级、高级法院三个层级,涵盖一审、二审,并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仅设置在少数重点地方,且均为中级法院层级,受理一审案件,所作裁判均上诉至所在省(直辖市)高级法院,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立行业裁判规则方面稍显不足。即便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但这也只是客观因素限制下的特殊制度安排,且带来了不少弊端。一方面,“越级上诉”改变了不服一审裁判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基本制度,容易造成审级上的混乱,形成对现行审判体系、诉讼体制的冲击。另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直接受理本应由各高级法院管辖的二审案件,导致大量纠纷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利于其更好发挥研究制定司法政策、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等方面职能作用 。
由于相关专业类型的上诉案件依旧分散在各高级法院,那么在数十个高级法院之间,要做到裁判标准的统一难度更大。以跨川渝两地设置的成渝金融法院为例,其管辖的地域范围除重庆市中心城区、万州、涪陵等27个区(县)外,还包括四川省成都、自贡、泸州等15个市。这就意味着,同在四川省并符合中级法院管辖标准的一审金融案件,属于成渝双城经济圈内的,由成渝金融法院管辖,作出的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法院,地处双城经济圈之外的其他地方,则仍由四川省内其他中级法院管辖,二审上诉至四川省高级法院,如此“分割”管辖,势必造成同一省域内的同类案件由不同的高级法院终审,不仅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会引发当事各方和社会各界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为此,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有不少关于设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海事、金融上诉法院的呼吁,从而在不同领域构建起完整的专门法院组织体系。但每个领域均设立专门上诉法院,不仅面临机构编制限制等客观困难,也难免形成叠床架屋、体系林立的局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判断一个国家的专门化司法体系成熟与否,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专门法院是否有统一上诉法院。因此,逐步建立专门法院的统一上诉法院,应当是我国专门法院体系发展的未来目标。从目前情况来看,更有现实可能和实质意义的路径是,借鉴域外经验设立一个类似的综合性专门上诉法院 ,统一负责全国各地法院(包括现有海事、知识产权、金融法院)海事、知识产权、金融领域专业性较强的特定类型案件的上诉审理,形成一个“多对一”的专门审判体系,从体制上根本解决因二审法院分散导致终审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之所以将专门上诉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限制在特定类型案件,一方面避免因受案面过宽受案量过大导致其负担过重,另一方面是集中受理专业性较强案件的上诉审,有利于发挥统一裁判标准的职能作用,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专门上诉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内部可分设海事、知识产权和金融专业审判庭。如此,既能实现专业化审判的目的,也可解决专门法院在审级上的体系化问题。
[作者简介] 丁亮华,中南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 参 考 文 献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2年2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J].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2).
[2]谷佳慧.我国专门法院的发展困境与模式构建:以“地位—功能”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23(9).
[3][11]丁亮华.我们需要怎样的专门法院[J].中外法学,2024(1).
[4]高翔.关于规范专门法院设计的几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5).
[5]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62.
[6]吴英姿.治理能力现代化视阈下的专门法院建设[J].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3).
[7]高翔.关于规范专门法院设计的几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5).
[8]刘风景.传统专门法院“借壳上市”的困局与破解[J].理论探索,2022(6).
[9][美]劳伦斯?鲍姆.从专业化审判到专门法院:专门法院发展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38-40.
[10]郝晶晶.互联网法院的程序法困境及出路[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1).
[12]程琥.论我国专门法院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应用法学,2019(3).
[13]周翠.专门管辖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23(4).
[14]何帆.新时代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标准和设置模式[J].中国应用法学,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