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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5斤芹菜被罚6.6万,执法如何更规范?

2022年08月29日 09:12   来源:红网   李建云

  近日,国务院督查组接到群众在“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反映,陕西榆林的一家个体户卖了5斤芹菜后,被市场监管部门罚了6.6万元,督查组对此展开调查走访。(8月27日 观察者网)

  据新闻报道,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罗某夫妇的处罚理由是,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罚款金额和处罚理由进行初步检索,可以确定行政机关的处罚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那么,执法机关的处罚是否真的合法合理呢?

  芹菜属于农产品中的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在商场、超市或者农贸市场销售的芹菜,如果抽检不合格,则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的规定实施处罚。结合本案,执法机关对抽检芹菜“农药残留超标”的行政处罚,从该处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来看,似乎合理合法。此外,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金额为6.6万元也符合处罚幅度中的较轻幅度,并没有明显不当。

  然而,如果将视野拓宽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则可以发现该处罚行为不仅在法律依据的使用上值得商榷,而且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在法律依据层面,《办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对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则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芹菜作为农产品中的食用农产品,对相关的违法行为应当首先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非根据《办法》的规定转而适用《食品安全法》。且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当法律适用存在冲突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适用的原则,因此,执法机关在具体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办法》进行处罚。此时,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执法机关采取的执法措施为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执法依据的适用不恰当,导致最终的处罚结果大相径庭。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结合上述分析,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罚款应在“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情节、性质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予以罚款。同时,罚款的本质是督促被处罚者的自律和守法意识的加强,惩罚不是目的,促进守法和宣传警示才是目的。在处罚之余,充分向受处罚者进行普法宣传、批评教育,在受处罚者所在农贸市场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将刚性的执法与柔性的普法相结合,方能实现真正的处罚效果。

  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无论是在生产、销售环节,还是在储存、使用环节等都应当优先适用和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执法不能只讲力度,市场监管部门不仅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更是市场主体活力释放的促进者,不仅要树立执法权威,打击违法行为,更要为小微主体的生存创造良好的环境,让执法更加合理合法。

(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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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5斤芹菜被罚6.6万,执法如何更规范?

2022-08-29 09:12 来源:红网 李建云

  近日,国务院督查组接到群众在“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反映,陕西榆林的一家个体户卖了5斤芹菜后,被市场监管部门罚了6.6万元,督查组对此展开调查走访。(8月27日 观察者网)

  据新闻报道,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罗某夫妇的处罚理由是,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罚款金额和处罚理由进行初步检索,可以确定行政机关的处罚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那么,执法机关的处罚是否真的合法合理呢?

  芹菜属于农产品中的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在商场、超市或者农贸市场销售的芹菜,如果抽检不合格,则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的规定实施处罚。结合本案,执法机关对抽检芹菜“农药残留超标”的行政处罚,从该处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来看,似乎合理合法。此外,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金额为6.6万元也符合处罚幅度中的较轻幅度,并没有明显不当。

  然而,如果将视野拓宽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则可以发现该处罚行为不仅在法律依据的使用上值得商榷,而且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在法律依据层面,《办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对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则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芹菜作为农产品中的食用农产品,对相关的违法行为应当首先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非根据《办法》的规定转而适用《食品安全法》。且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当法律适用存在冲突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适用的原则,因此,执法机关在具体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办法》进行处罚。此时,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执法机关采取的执法措施为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执法依据的适用不恰当,导致最终的处罚结果大相径庭。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结合上述分析,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罚款应在“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情节、性质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予以罚款。同时,罚款的本质是督促被处罚者的自律和守法意识的加强,惩罚不是目的,促进守法和宣传警示才是目的。在处罚之余,充分向受处罚者进行普法宣传、批评教育,在受处罚者所在农贸市场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将刚性的执法与柔性的普法相结合,方能实现真正的处罚效果。

  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无论是在生产、销售环节,还是在储存、使用环节等都应当优先适用和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执法不能只讲力度,市场监管部门不仅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更是市场主体活力释放的促进者,不仅要树立执法权威,打击违法行为,更要为小微主体的生存创造良好的环境,让执法更加合理合法。

(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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