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滚动 > 正文
中经搜索

王利明:个人信息与隐私为何要区别保护

2021年09月06日 08:19   来源:北京日报   王利明

  隐私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是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予以保护,并辅之以相应的单行法和司法解释,形成周延的保护。对于个人信息而言,由于对此种权益的保护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完全通过私法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其中涉及公法的管理性规范,需要公法上的协同。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集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于一体、全面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全面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法律,其在性质上属于公法、私法的组合。但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内容而言,大多是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就民事规范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特别法与基础法的关系,或者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个人信息与隐私确实存在交叉重合关系。《民法典》在第1032条关于隐私概念的规定中,已经明确提出了私密信息的概念,并将其作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敏感信息处理的特殊规则,其实,敏感信息大多属于私密信息。虽然如此,个人信息不同于隐私,需要通过特别立法予以规范和保护。

  二者的范围并非完全等同。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私密信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以外,其他类型的隐私不涉及个人信息。即使就部分敏感个人信息而言,权利人可能出于特定的目的而愿意公开,或已经进行了公开。这些信息可能已经不再构成隐私,但仍然属于敏感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具有集合性。隐私通常很难具有集合性,其本身是单个主体享有的权益。基于人权保护的原因,许多国家将隐私作为基本人权对待,故一般不允许将隐私作集合化处理。而个人信息通常可以集合在一起形成数据,无论是匿名化还是非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都可成为数据。这就决定了个人信息与大数据的关联非常密切。从全球范围来看,许多法律文件均采用的是个人数据权的表述,且这一术语的使用已基本在欧盟层面的立法中达成了一致。故对于个人信息也要强调数据的流通与共享,因此,也会出现对个人信息的匿名化处理,此时会形成纯粹的数据。

  个人信息具有可利用性。与数据具有流通价值不同,隐私原则上不能利用,即使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利用隐私的情况,但利用范围极其狭窄,并且一般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隐私权更强调私密性,故隐私权规则对隐私的保护程度要更强。而对于个人信息而言,法律对于其保护与应用是并重的,既强调保护,也要注重利用和流通,故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场合利益权衡的空间要大得多。所以,对个人信息的规范,法律要注重规范的收集、利用、储存等处理行为。《民法典》第993条的规定中,有关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刻意未将隐私权纳入,因此,原则上隐私权不得进行商业化利用。

  个人信息具有自动处理性。隐私通常不涉及大规模处理的问题,侵犯隐私通常具有个别性。现代社会中,为了社会组织、运行与管理现代化,个人信息的大规模收集和自动处理是必须的,而社会的良序运行不以隐私的收集与自动化处理为必要。这种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处理又可能会出现算法歧视、算法黑箱、网络画像的滥用等问题。有的企业采集、获取消费者的浏览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利用大数据分析、用户画像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送相关信息,支配甚至误导消费者。此类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交易,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规定,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这就明确规定了禁止“大数据杀熟”。但隐私在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上述特点,对其处理一般具有个别性和非自动处理性。故对隐私的保护需要行政介入的程度相较个人信息更小。

  个人信息泄露的程序法应对具有特殊性。由于个人信息往往以集合的方式出现,一旦其泄露可能会涉及大规模侵权问题,因而需要进行特殊的诉讼制度与行政的介入来处理。正是由于个人信息具有规模性,所以个人信息的诉讼可能会采取集体诉讼的方式来处理,也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方式解决个人诉讼动因不足的问题,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1条专门规定了公益诉讼。

  总之,由于个人信息具有上述特殊性,难以在单一部门法中完全实现,故需要民法与行政法的结合来进行保护,这就产生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它在本质上属于领域立法。虽然隐私与个人信息天然具有重合性,但是,这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它们进行了明确的规则界分,设置了不同的保护规则,并在适用中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正确理解并适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规则界分,对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个人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

(责任编辑:邓浩)

分享到:
延伸阅读
涓浗缁忔祹缃戠増鏉冨強鍏嶈矗澹版槑锛�
1銆佸嚒鏈綉娉ㄦ槑鈥滄潵婧愶細涓浗缁忔祹缃戔€� 鎴栤€滄潵婧愶細缁忔祹鏃ユ姤-涓浗缁忔祹缃戔€濈殑鎵€鏈変綔鍝侊紝鐗堟潈鍧囧睘浜�
銆€ 涓浗缁忔祹缃戯紙鏈綉鍙︽湁澹版槑鐨勯櫎澶栵級锛涙湭缁忔湰缃戞巿鏉冿紝浠讳綍鍗曚綅鍙婁釜浜轰笉寰楄浆杞姐€佹憳缂栨垨浠ュ叾瀹�
銆€ 鏂瑰紡浣跨敤涓婅堪浣滃搧锛涘凡缁忎笌鏈綉绛剧讲鐩稿叧鎺堟潈浣跨敤鍗忚鐨勫崟浣嶅強涓汉锛屽簲娉ㄦ剰璇ョ瓑浣滃搧涓槸鍚︽湁
銆€ 鐩稿簲鐨勬巿鏉冧娇鐢ㄩ檺鍒跺0鏄庯紝涓嶅緱杩濆弽璇ョ瓑闄愬埗澹版槑锛屼笖鍦ㄦ巿鏉冭寖鍥村唴浣跨敤鏃跺簲娉ㄦ槑鈥滄潵婧愶細涓浗
銆€ 缁忔祹缃戔€濇垨鈥滄潵婧愶細缁忔祹鏃ユ姤-涓浗缁忔祹缃戔€濄€傝繚鍙嶅墠杩板0鏄庤€咃紝鏈綉灏嗚拷绌跺叾鐩稿叧娉曞緥璐d换銆�
2銆佹湰缃戞墍鏈夌殑鍥剧墖浣滃搧涓紝鍗充娇娉ㄦ槑鈥滄潵婧愶細涓浗缁忔祹缃戔€濆強/鎴栨爣鏈夆€滀腑鍥界粡娴庣綉(www.ce.cn)鈥�
銆€ 姘村嵃锛屼絾骞朵笉浠h〃鏈綉瀵硅绛夊浘鐗囦綔鍝佷韩鏈夎鍙粬浜轰娇鐢ㄧ殑鏉冨埄锛涘凡缁忎笌鏈綉绛剧讲鐩稿叧鎺堟潈浣跨敤
銆€ 鍗忚鐨勫崟浣嶅強涓汉锛屼粎鏈夋潈鍦ㄦ巿鏉冭寖鍥村唴浣跨敤璇ョ瓑鍥剧墖涓槑纭敞鏄庘€滀腑鍥界粡娴庣綉璁拌€匵XX鎽勨€濇垨
銆€ 鈥滅粡娴庢棩鎶ョぞ-涓浗缁忔祹缃戣鑰匵XX鎽勨€濈殑鍥剧墖浣滃搧锛屽惁鍒欙紝涓€鍒囦笉鍒╁悗鏋滆嚜琛屾壙鎷呫€�
3銆佸嚒鏈綉娉ㄦ槑 鈥滄潵婧愶細XXX锛堥潪涓浗缁忔祹缃戯級鈥� 鐨勪綔鍝侊紝鍧囪浆杞借嚜鍏跺畠濯掍綋锛岃浆杞界洰鐨勫湪浜庝紶閫掓洿
銆€ 澶氫俊鎭紝骞朵笉浠h〃鏈綉璧炲悓鍏惰鐐瑰拰瀵瑰叾鐪熷疄鎬ц礋璐c€�
4銆佸鍥犱綔鍝佸唴瀹广€佺増鏉冨拰鍏跺畠闂闇€瑕佸悓鏈綉鑱旂郴鐨勶紝璇峰湪30鏃ュ唴杩涜銆�

鈥� 缃戠珯鎬绘満锛�010-81025111 鏈夊叧浣滃搧鐗堟潈浜嬪疁璇疯仈绯伙細010-81025135 閭锛�

精彩图片
鍏充簬缁忔祹鏃ユ姤绀� 锛� 鍏充簬涓浗缁忔祹缃� 锛� 缃戠珯澶т簨璁� 锛� 缃戠珯璇氳仒 锛� 鐗堟潈澹版槑 锛� 浜掕仈缃戣鍚妭鐩湇鍔¤嚜寰嬪叕绾� 锛� 骞垮憡鏈嶅姟 锛� 鍙嬫儏閾炬帴 锛� 绾犻敊閭
缁忔祹鏃ユ姤鎶ヤ笟闆嗗洟娉曞緥椤鹃棶锛�鍖椾含甯傞懌璇哄緥甯堜簨鍔℃墍    涓浗缁忔祹缃戞硶寰嬮【闂細鍖椾含鍒氬钩寰嬪笀浜嬪姟鎵€
涓浗缁忔祹缃� 鐗堟潈鎵€鏈�  浜掕仈缃戞柊闂讳俊鎭湇鍔¤鍙瘉(10120170008)   缃戠粶浼犳挱瑙嗗惉鑺傜洰璁稿彲璇�(0107190)  浜琁CP澶�18036557鍙�

浜叕缃戝畨澶� 11010202009785鍙�

王利明:个人信息与隐私为何要区别保护

2021-09-06 08:19 来源:北京日报 王利明

  隐私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是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予以保护,并辅之以相应的单行法和司法解释,形成周延的保护。对于个人信息而言,由于对此种权益的保护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完全通过私法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其中涉及公法的管理性规范,需要公法上的协同。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集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于一体、全面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全面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法律,其在性质上属于公法、私法的组合。但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内容而言,大多是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就民事规范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特别法与基础法的关系,或者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个人信息与隐私确实存在交叉重合关系。《民法典》在第1032条关于隐私概念的规定中,已经明确提出了私密信息的概念,并将其作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敏感信息处理的特殊规则,其实,敏感信息大多属于私密信息。虽然如此,个人信息不同于隐私,需要通过特别立法予以规范和保护。

  二者的范围并非完全等同。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私密信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以外,其他类型的隐私不涉及个人信息。即使就部分敏感个人信息而言,权利人可能出于特定的目的而愿意公开,或已经进行了公开。这些信息可能已经不再构成隐私,但仍然属于敏感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具有集合性。隐私通常很难具有集合性,其本身是单个主体享有的权益。基于人权保护的原因,许多国家将隐私作为基本人权对待,故一般不允许将隐私作集合化处理。而个人信息通常可以集合在一起形成数据,无论是匿名化还是非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都可成为数据。这就决定了个人信息与大数据的关联非常密切。从全球范围来看,许多法律文件均采用的是个人数据权的表述,且这一术语的使用已基本在欧盟层面的立法中达成了一致。故对于个人信息也要强调数据的流通与共享,因此,也会出现对个人信息的匿名化处理,此时会形成纯粹的数据。

  个人信息具有可利用性。与数据具有流通价值不同,隐私原则上不能利用,即使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利用隐私的情况,但利用范围极其狭窄,并且一般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隐私权更强调私密性,故隐私权规则对隐私的保护程度要更强。而对于个人信息而言,法律对于其保护与应用是并重的,既强调保护,也要注重利用和流通,故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场合利益权衡的空间要大得多。所以,对个人信息的规范,法律要注重规范的收集、利用、储存等处理行为。《民法典》第993条的规定中,有关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刻意未将隐私权纳入,因此,原则上隐私权不得进行商业化利用。

  个人信息具有自动处理性。隐私通常不涉及大规模处理的问题,侵犯隐私通常具有个别性。现代社会中,为了社会组织、运行与管理现代化,个人信息的大规模收集和自动处理是必须的,而社会的良序运行不以隐私的收集与自动化处理为必要。这种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处理又可能会出现算法歧视、算法黑箱、网络画像的滥用等问题。有的企业采集、获取消费者的浏览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利用大数据分析、用户画像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送相关信息,支配甚至误导消费者。此类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交易,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规定,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这就明确规定了禁止“大数据杀熟”。但隐私在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上述特点,对其处理一般具有个别性和非自动处理性。故对隐私的保护需要行政介入的程度相较个人信息更小。

  个人信息泄露的程序法应对具有特殊性。由于个人信息往往以集合的方式出现,一旦其泄露可能会涉及大规模侵权问题,因而需要进行特殊的诉讼制度与行政的介入来处理。正是由于个人信息具有规模性,所以个人信息的诉讼可能会采取集体诉讼的方式来处理,也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方式解决个人诉讼动因不足的问题,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1条专门规定了公益诉讼。

  总之,由于个人信息具有上述特殊性,难以在单一部门法中完全实现,故需要民法与行政法的结合来进行保护,这就产生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它在本质上属于领域立法。虽然隐私与个人信息天然具有重合性,但是,这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它们进行了明确的规则界分,设置了不同的保护规则,并在适用中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正确理解并适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规则界分,对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个人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

(责任编辑:邓浩)

查看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