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山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近日首次审结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案件中,全职太太王某在离婚诉讼中称,因承担大部分家务,故提出要求家务补偿。最终,法院判决其与丈夫陈某离婚;同时判决陈某给付王某家务补偿款5万元。(2月22日《成都商报》)
按照传统观念,妻子或丈夫多做了一些家务活是非常正常的现象,有些人甚至把“男主外,女主内”的理念奉为圭臬,认为妻子干家务活是一种天经地义的责任,是一种分内事,妻子干多少家务活都是义务性的。因此,很少有人在离婚时向对方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要求,类似的支持案例更是凤毛麟角。北京房山区法院适用民法典支持了全职太太王某的家务补偿诉求,对于界定家务劳动的法律性质和价值、呵护婚姻关系公平、促进男女平等都具有积极的司法意义和社会影响。
家务劳动并不是义务劳动,而是具有法定求偿属性的。实际上,原《婚姻法》第四十条就做出了支持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只不过,这一规定设定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置条件,但揆诸现实,夫妻以书面方式约定财产AA制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门槛较高,适用范围很窄,作用有限。《民法典》吸收《婚姻法》之后,在其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明显的变化是,《民法典》删去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前置条件,使得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门槛降低了,适用范围变宽了。家务劳动补偿成了一种普适性的法定权利,只要夫妻中的一方因做饭、洗衣、照顾小孩、赡养老人、保洁等家务劳动付出了更多责任,就具备了求偿的资格。
家务劳动不是夫妻中哪一方的独角戏,而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平等的,也是连带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关系,基于家务责任的连带属性,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分工的默契,家务劳动补偿条款不会被触发。但到了离婚时,就需要明算账,即便家务责任曾具有连带属性,最终也能确定双方各自的“份额”。干家务活较多的一方超出了自己的家务责任“份额”,而另一方承担的家务责任“份额”则不足,对这种家务责任“份额”进行事后计算分配,由后者对前者进行补偿,体现了家务责任的平等性,有利于呵护婚姻关系的公平,引导家庭或夫妻对家务责任合理分工,塑建和谐健康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家务劳动补偿的另一层重要意义在于,能够推进性别平等,提升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乃至社会中的独立人格地位。
保护弱者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法律原则,而做家务活较多的一方也即“主内”的一方往往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另一方则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家务劳动补偿”法律规则及其适用过程中的司法实践符合保护弱者原则,与法律的其他保护条款相呼应。
说到底,家务劳动是平等的劳动,是有价值的劳动,也是有“责任份额”的劳动。我们乐见出现更多家务劳动补偿案例,也希望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家务劳动补偿的标准日益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