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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弓:平台企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2021年01月25日 07:39   来源:工人日报   张弓

  互联网信息技术下工作岗位所呈现的灵活性特征,不能掩盖劳动用工的实质。对于平台用工应当制定与实际相符合的劳动基准,建立配套的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险制度。平台企业应探索出符合平台、从业人员、消费者三方利益的新的经营模式,实现符合劳动法要求的用工。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平台用工案件逐步增多,其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一方希望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劳动法项下的权利,而平台希望维持灵活机动的用工方式及低廉的用工成本,不愿意被劳动法束缚。在争议的早期,维护新业态新经济的活力是观点主流,但随着从业人员的一些困境逐步显现,这一劳动群体的状况得到社会广泛关切,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争论更趋激烈。

  对于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否认劳动关系,认为双方是一种平等协商的民事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去调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用工形态加以区别对待:部分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关系;部分众包模式则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如采用整体外包模式则由第三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看到平台用工的本质——它只是采取信息技术手段改变了社会生产的组织方式及劳动任务的分配方式,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劳动用工的本质。

  笔者以配送平台为例,围绕在审理此类争议案件中,平台方与从业人员的各自主张谈几点认识。

  第一,平台运营公司是社会生产的组织方,而不属于其常常辩称的信息中介机构。事实上,平台运营公司不仅通过平台获取运输货物服务的需求信息,并向众多骑手发送,而且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相关的条款并非由骑手与客户协商制订。事实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形成于平台运营公司与客户之间,且相关客户也相信是与平台运营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并非与骑手之间。骑手的作用在于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平台运营公司得以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

  平台运营公司认为自己收取的只是信息服务费,类似于中介费,理由不能成立。平台运营公司实际上组织了货物运送的整个过程,平台的经营模式是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因此,平台的运营公司实质上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组织社会生产经营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应当解决用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互联网信息技术下工作岗位所呈现的灵活性特征,不能掩盖劳动用工的实质。平台运营公司与骑手之间的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确实有一定区别,具有相对灵活性特征,但是否能够阻却双方劳动关系的判定?

  笔者认为,其一,骑手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但只要其注册成为骑手,并决定以此谋生,则其必须通过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来维持生活所需的收入。尽管骑手有接单与否的选择自主权,但从整体工作来看,其并无更多的选择自主权。

  其二,骑手可以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公司无需考勤,但许多骑手为维持一定收入,每日基本工作时间都在10小时左右甚至更长。如果骑手要维持一定的收入水平,其对工作时间、工作量并无过宽的选择自主权。

  其三,骑手可以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通常平台运营公司并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但在互联网经济下新的用工模式中,交通工具并不是主要的生产资料,平台运营公司通过互联网技术所掌握的信息才是更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平台运营公司借助其对相关信息及技术手段的掌握权,在与骑手的用工关系中处于强势支配地位。

  其四,平台运营公司对骑手的服务要求带有明显的劳动管理性质。比如,对于运送用时、货物如何保管、如何回应客户需求、着装、佩戴标识等,平台运营公司均有相应管理要求。对于骑手报酬,平台运营公司也通过各种考核制定标准及发放时间、发放途径。

  第三,对骑手适用劳动法保护具有现实必要性。平台运营公司从骑手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企业社会责任。运用民事合同关系去调整,会不当地免除平台企业相应责任,而将责任推向骑手与消费者,此种定性使平台运营公司缺乏防范用工风险的主动性,对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积极性不高,因此带来的社会问题必然增多。突破了法定工作时间与劳动保护限制,“过劳死”“冒险接单”等现象也会层出不穷。互联网企业不能因其采用了新技术手段与新经营方式而不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当下不应再拘泥于平台用工是否符合传统的劳动用工模式,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而应当认识到这就是当前新技术带来的新的用工方式,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只不过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劳动法规范而已。对于平台用工应当制定与实际相符合的劳动基准,包括工时、薪酬等,建立配套的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险制度。

  有观点认为,对平台用工的规制会限制新业态发展,但笔者认为,在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介入,制止在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的前提下,运用新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的平台企业,完全能够探索出符合平台、从业人员、消费者三方利益的新的经营模式,实现符合劳动法要求的用工。

  (作者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臧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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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平台用工案件逐步增多,其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一方希望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劳动法项下的权利,而平台希望维持灵活机动的用工方式及低廉的用工成本,不愿意被劳动法束缚。在争议的早期,维护新业态新经济的活力是观点主流,但随着从业人员的一些困境逐步显现,这一劳动群体的状况得到社会广泛关切,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争论更趋激烈。

  对于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否认劳动关系,认为双方是一种平等协商的民事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去调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用工形态加以区别对待:部分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关系;部分众包模式则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如采用整体外包模式则由第三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看到平台用工的本质——它只是采取信息技术手段改变了社会生产的组织方式及劳动任务的分配方式,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劳动用工的本质。

  笔者以配送平台为例,围绕在审理此类争议案件中,平台方与从业人员的各自主张谈几点认识。

  第一,平台运营公司是社会生产的组织方,而不属于其常常辩称的信息中介机构。事实上,平台运营公司不仅通过平台获取运输货物服务的需求信息,并向众多骑手发送,而且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相关的条款并非由骑手与客户协商制订。事实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形成于平台运营公司与客户之间,且相关客户也相信是与平台运营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并非与骑手之间。骑手的作用在于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平台运营公司得以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

  平台运营公司认为自己收取的只是信息服务费,类似于中介费,理由不能成立。平台运营公司实际上组织了货物运送的整个过程,平台的经营模式是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因此,平台的运营公司实质上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组织社会生产经营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应当解决用工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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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骑手可以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通常平台运营公司并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但在互联网经济下新的用工模式中,交通工具并不是主要的生产资料,平台运营公司通过互联网技术所掌握的信息才是更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平台运营公司借助其对相关信息及技术手段的掌握权,在与骑手的用工关系中处于强势支配地位。

  其四,平台运营公司对骑手的服务要求带有明显的劳动管理性质。比如,对于运送用时、货物如何保管、如何回应客户需求、着装、佩戴标识等,平台运营公司均有相应管理要求。对于骑手报酬,平台运营公司也通过各种考核制定标准及发放时间、发放途径。

  第三,对骑手适用劳动法保护具有现实必要性。平台运营公司从骑手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企业社会责任。运用民事合同关系去调整,会不当地免除平台企业相应责任,而将责任推向骑手与消费者,此种定性使平台运营公司缺乏防范用工风险的主动性,对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积极性不高,因此带来的社会问题必然增多。突破了法定工作时间与劳动保护限制,“过劳死”“冒险接单”等现象也会层出不穷。互联网企业不能因其采用了新技术手段与新经营方式而不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当下不应再拘泥于平台用工是否符合传统的劳动用工模式,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而应当认识到这就是当前新技术带来的新的用工方式,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只不过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劳动法规范而已。对于平台用工应当制定与实际相符合的劳动基准,包括工时、薪酬等,建立配套的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险制度。

  有观点认为,对平台用工的规制会限制新业态发展,但笔者认为,在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介入,制止在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的前提下,运用新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的平台企业,完全能够探索出符合平台、从业人员、消费者三方利益的新的经营模式,实现符合劳动法要求的用工。

  (作者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臧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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